違反水土保持法112年度訴緝字第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368號、第7865號、第115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國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
致生水土流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更正為:「緣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783地號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
法規範之山坡地,為中華民國(應有部分68,108分之43,561
)、張守鎮(應有部分68,108分之6,038)、林慶利(應有
部分68,108分之15,376)、林傑柱(應有部分136,216分之1
,309)、林傑俊(應有部分136,216分之1,309)、林進旺(
應有部分68,108分之259)、林錫銘(應有部分68,108分之2
58)、林永源(應有部分68,108分之259)、鄭王月娥(應
有部分68,108分之1,048)等人所共有。張偉國先於民國108
年3月31日,以每年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之租金,向
土地共有人之一之不知情之張守鎮(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承租上揭土地之
一部分後,為在承租土地上種植經濟作物、觀賞用植物等,
未經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基於違反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110年3月初,透
過鍾仁洲委託得宏交通有限公司指派司機載運砂石,不知情
之公司負責人王志誠即指派不知情之周榮凱(所為違反水土
保持法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其後附掛N9-97號子車),自臺
中市○○區○○路000號「廣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載運土石至
上揭土地傾倒填土(範圍詳如本判決附表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之A),張偉國並另行僱用挖土機至現場整地,致該處坡
頂已產生張力裂隙且有沖蝕溝,顯已致生水土流失。嗣於同
年0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員警會同彰化縣政府水資處水土
保持科技士至現場會勘,當場查獲周榮凱正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其後附掛N9-97號子車)在上揭土
地上傾倒土石,另有挖土機駕駛於上揭土地上整地,因而查
獲上情。」。
 ㈡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彰化縣政府112年4月1
0日府水保字第1120123426號函、證人王志誠及鍾仁洲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王志誠提出之料源來源證明、彰化縣
政府函文、簡易水土保持計畫告示照片及與鍾仁洲之LINE對
話截圖照片」。
 ㈢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或國
、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
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
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條之
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
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
營、使用為必要,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
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
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乃屬違反
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第3項之情形外,僅能處以
罰鍰,不得援引第32條予以處罰。換言之,行為人必在公有
或他人山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
營或使用,始得成立,是須行為人明知其無法律上權利,而
對他人持有之不動產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
始成立該罪。至於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
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縱有違反規定,未依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乃屬違反水土保持法
第33條之規定,視其情節分別處以行政處罰或刑罰之範疇,
不得援引同法第32條予以處罰,此觀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3
2條、第33條之規定自明。而上開所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其同意不以土地所有權人明
示之意思表示為限,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101年臺上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係向783地號土地所有人之一之張守鎮承租上開土地之一部
分,用以種植作物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張守鎮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2人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在卷可參
,可見被告並非未經同意而為墾殖之行為,要與水土保持法
第32條之要件不符。又被告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
管機關核定,即擅自在上開土地僱員填土整地,致現地堆置
大量土石於坡頂,且坡頂已產生張力裂隙並有沖蝕溝形成,
顯已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有彰化縣政府112年4月10日府水
保字第1120123426號函附卷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
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致生水土流
失罪。而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5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後法優於前法
之法規競合關係,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規定論處。
再被告自110年3月初至同年月00日間僱用他人在本案土地上
為填土整地等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且持續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
一罪。
 ㈣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1項之非法占
用、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就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罪名
告知,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
訴人於起訴書中亦係記載被告所為另有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
條第1項之適用,然而,本案被告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同
意在上開土地管理使用,是縱有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之規定
,亦應係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公訴人
所指,亦有誤會,而此部分因與被告所為水土保持法第33條
第3項規定之犯行屬法規競合之關係,已優先適用水土保持
法第33條第3項之規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無庸再為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3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10年2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
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同意引為認定基礎,是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
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
重,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為填
土整地之行為,致現地堆置大量土石於坡頂,且坡頂已產生
張力裂隙並有沖蝕溝形成,顯已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影響
該地區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並危及本案土地附近居民之生
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又迄於111年11月16日止,尚未清
除堆置土石情事,有彰化縣政府111年11月30日府水保字第1
110458008號函(見本院訴字第757號卷第71至73頁)在卷可
參,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犯罪目的、犯罪手
法、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詹雅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
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
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依
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
自實施,或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者。
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在期限內改正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限期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
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得令其停工,沒入其設施
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並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
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設施或釀成災害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68號
110年度偵字第7865號
110年度偵字第11553號
  被   告 張偉國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榮凱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國明知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規範之山坡地,未經土地所有權人或
管理者之同意,不得擅自修建道路或開挖整地。且若欲在該
土地上為該法規定之經營、使用行為,應依規定先擬具水土
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不得逕行為之。亦明知上開
土地係多人分別共有,共有人分別為中華民國(應有部分68
,108分之43,561)、張守鎮(應有部分68,108分之6,038)
及林慶利(應有部分68,108分之15,376)、林傑柱(應有部
分136,216分之1,309)、林傑俊(應有部分136,216分之1,3
09)、林進旺(應有部分68,108分之259)、林錫銘(應有
部分68,108分之258)、林永源(應有部分68,108分之259)
、鄭王月娥(應有部分68,108分之1,048)等人。詎張偉國
先於民國108年3月31日,以每年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
之租金,向土地共有人之一之張守鎮(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
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上揭土地後,為在上揭
土地上種植經濟作物、觀賞用植物等,未經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基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
水土保持法之犯意,由張偉國於110年3月初,指示具有相同
犯意聯絡之周榮凱載運土方至上揭土地傾倒填土,以便整地
種植作物。周榮凱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其後附掛N9-97號子車),多次自臺中市○○區○○路000號「
廣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載運土石至上揭土地傾倒,張偉國
並另行僱用挖土機至現場整地,致該處坡頂已產生張力裂隙
且有沖蝕溝,顯已致生水土流失。嗣於同年3月10日13時40
分許,員警會同彰化縣政府水資處水土保持科技士至現場會
勘,當場查獲周榮凱正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其後附掛N9-97號子車)在上揭土地上傾倒土石,另有挖土
機駕駛於上揭土地上整地,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偉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雇用周榮凱至臺中市「廣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載運土方至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傾倒。 2 被告周榮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接受張偉國之指示,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其後附掛N9-97號子車)至「廣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載運土方至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傾倒。 3 同案被告張守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張守鎮係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之一,該土地張守鎮出租予張偉國,出租部分約6分。租金每年6萬元。 4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辦事處告訴代理人賴輝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持有應有部分68,108分之43,561,該土地遭他人堆置土石、整地。 5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①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 ②上揭土地係多人分別共有,共有人分別為中華民國、張守鎮及林慶利、林傑柱、林傑俊、林進旺、林錫銘、林永源、鄭王月娥等人。 6 同案被告張守鎮提出之租賃契約(附於110年度偵字第3368號卷內) 張守鎮出租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予被告張偉國,租期自108年3月31日起至113年3月30日止。 7 彰化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彰警分偵字第1100042137號卷第28頁至29頁) 彰化縣環保局於110年3月4日會同快官派出所員警至現場稽查時,已查獲被告張偉國進行填土、整地之事實。 8 彰化縣政府盜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會勘紀錄表 ①員警於110年3月10日12時許,會同彰化縣政府水資處水土保持科洪梓蔚技士至現場會勘。 ②張偉國在場承認購買土方整地;挖土機駕駛許富裕供陳係受張偉國雇請,前來整地。 9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員警於110年3月10日13時40分許,在上揭土地查獲被告周榮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其後附掛00-00號子車)。 10 員警110年3月10日查獲之現場照片 證明周榮凱駕駛上開車輛傾倒土方,土方並已經整平。 11 彰化縣政府水利資源處110年9月8日府水保字第1100301095號函(附於110年度偵字第3368號卷內)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經彰化縣政府於110年3月9日現地勘查,現地堆置大量土石且坡頂已產生張力裂隙且有沖蝕溝,顯已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 12 彰化縣政府水利資源處110年3月30日府水保字第1100094883號函暨現場照片(彰警分偵字第1100042137號卷第30頁至37頁) ①彰化縣政府於110年3月9日已派員至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現地勘查,現場已有多部車輛進入。土地所有權人林進旺、林錫銘、林永源及鄭王月娥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均表示未同意整地及堆置土石。該處有土石滑落致生水土流失之虞。 ②根據照片,被告張偉國有雇用挖土機在現場整地,並有其它多輛曳引者傾倒土石。 13 本署111年3月21日10時30分許現場勘驗筆錄 檢察官於111年3月21日10時30分至上開地點履勘,確認被告張偉國、周榮凱擅自填土、整地之事實及範圍。 14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2日彰土測字第68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110年度偵字第3368號卷內) 被告張偉國、周榮凱填土、整地之範圍如土地附丈成果圖編號A之範圍,面積為664.02平方公尺。
二、所犯法條:
㈠按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另按於山坡地或森林
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
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張
偉國雖向上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之一張守鎮承租,惟上揭土
地為多人分別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被告張偉國縱然
得同案被告張守鎮之同意,亦不能謂其已得土地所有權人之
同意而從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各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行為,及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之開挖整地行為

㈡故核被告張偉國、周榮凱所為,均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34條第1項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及在山坡
地從事開發或利用罪嫌,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在公
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第8條第1項第5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嫌。被告張偉國、周榮凱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從一重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1項之罪。
三、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告訴代理人賴輝明
雖指稱:被告張偉國佔用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從事
填土、整地(詳上揭土地複丈成果圖A範圍),因認被告張
偉國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惟按刑法上之竊
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
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行為,係指將他人所有且在他人
實力支配下之不動產,在他人不知之情況下,占有該不動產
,將之移置於自己支配下,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39號
、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要旨亦足資參照。經查,本署檢
察官於111年3月21日前往上揭土地履勘,可知被告張偉國雖
然在上揭國有土地內填土、整地,然在履勘之前均未見張偉
國對國有土地有直接支配、排他性之使用行為,故核其所為
,尚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青屏
所犯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
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 10 條規定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