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112年度訴字第10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尉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825、8182、11455、14527、15914號),因被告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尉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邵尉城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民國113年1月
15日、同年9月12日、114年1月17日彰環廢字第1130001960
號、1130054961號、1140003272號函、彰化縣○○鄉○○段0000
地號旁濁水溪河床棄置場址廢棄物共同清理計畫成果報告書
、廢棄物清除及處理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97-202、389、
428、435、439-497頁、本院卷二第25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
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
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
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
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
、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
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
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
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
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
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 項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所清運者係廢棄麻繩、廢棄輪
胎等事業廢棄物,此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執行違反水
利法現場取締紀錄、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查獲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825號卷第129-142頁),
足認被告等清運之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
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
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
,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
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
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
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行為
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
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
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
開違法處置行為,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
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1
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由同案被告郭泰言向綠盟企業有限公司承攬本案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後,再委託同案被告劉益宏聯繫,隨即由
被告邵尉城、同案被告高子希以營業貨運曳引車裝載本案廢
棄物,經由同案被告劉子嘉、鄭棟澤引導共同載運至彰化縣
○○鄉○○段0000地號旁濁水溪河川公地傾倒,此經被告等於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堪認被告等所為(
同案被告郭泰言、劉益宏、高子希、劉子嘉、鄭棟澤等,業
經本院審結),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除、處
理行為。
 ㈢是核被告邵尉城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邵尉城與同案被告郭泰言、劉
益宏、高子希、劉子嘉、鄭棟澤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邵尉城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
定(下稱甲案),又因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
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10年
7月1日假釋出監,111年8月3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構成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均有不同,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屬
有異,尚難認其就本案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邵尉城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明知其經同案被告劉益宏聯繫載運者為
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得任意傾倒,為貪圖高額報酬,竟與本
案其餘被告共同為本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妨害
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影響公共安全及衛
生甚鉅,更對生態環境造成破壞,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於本案審
理期間,未能積極配合同案被告將非法傾倒棄置之廢棄物予
以清理,再參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行使之手段、參與
之情節輕重、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造成環境污染
之危害程度,暨其於本案中獲取之報酬數額,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4萬5000元,未婚,與友人同住,除生活支出
外尚需負擔父親之醫療費與贍養費,無其他負債與貸款等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邵尉
城坦言於本案中曾收受郭泰言交付之清除、處理費13萬5000
元,核與同案被告郭泰言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偵字第15
914號卷第210頁)。又被告邵尉城於收受上開費用後,曾
  交付1000元予同案被告劉益宏,此迭經同案被告劉益宏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復交付1萬5000元給劉子嘉,此
亦經同案被告劉子嘉於警詢及偵查時陳述無誤(見偵字第11
455號卷第74、140頁)。再者,被告邵尉城所取得之費用,
其中有部分固為同案被告高子希之報酬,然同案被告高子希
供稱其因尚未回到公司,所以前述報酬尚未分配(見本院卷
二第115頁),審諸本案被告邵尉城與高子希確實於傾倒廢
棄物時當場為第四河川局警衛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而依卷內被告邵尉城之歷次陳述,亦從未表示所取得之報
酬已分配與同案被告高子希,可信被告邵尉城確尚未將高子
希應有之報酬交付。綜上所述,本院因認被告邵尉城之犯罪
所得應為11萬9000元(計算式13萬5000元-1000元-1萬5000
元=11萬9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SAMSUNG廠牌手機1具,
為被告邵尉城所有,且係供本案聯繫之用,此經其供明在卷
,並有手機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字第11455號卷第57頁),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中同時查扣之被告邵尉
城與同案被告高子希載運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子
車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子車車號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惟上開車輛均係證人
陳伯豐所購買,並登記於尚易物流有限公司及夢想通運有限
公司名下,此經證人陳伯豐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可查,均非屬被告邵尉城或同案被告高子希所有,且非違
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之說明: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被告邵尉城、同案被告高子
希於112年4月4日1時10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斗000-0000號)、000-0000號(車斗00-00號)曳引車
,載運約200立方公尺之廢塑膠混合廢棄物,至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傾倒,因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且與本案
具有集合犯關係,屬於法律上一罪,因而以112年度偵字第3
8313號移送併案審理。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惟
法院判斷此等案件有無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個案事證
為判斷。倘前後案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
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
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
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
、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查移送併辦部分係認
被告邵尉城與同案被告高子希,於112年4月4日1時10分許,
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斗000-0000號)、000-00
00號(車斗00-00號)曳引車,載運約200立方公尺之廢塑膠
混合廢棄物,至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傾倒,與本案
被告等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固然相同,惟被告邵尉城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渠等僅係經過,並未傾倒廢棄物,渠等當時從臺
北建築工地載運營造土方,原本要去麥寮,在清水那邊先下
來看看附近有無砂石場,後來跑去麥寮田裡傾倒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34-235頁),而同案被告高子希亦於偵查中供稱
當天確實有經過清水附近,但因路太小了,沒有辦法倒,就
離開了等語(見偵字第38313號卷第188頁),復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當時渠與邵尉城確實有經過該地,渠等在找傾倒廢棄
物之地點,車上有載運臺北工地之土方,但渠等只是在找地
點但並未傾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頁)。是由被告邵尉
城與高子希之供述,渠等所載運者為臺北某建築工地之土方
,顯與本案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來源、種類均有不同,併辦
意旨所示之傾倒地點與本案亦有差異,二者犯行並有數日之
差距,與本案並無重疊,亦非密接,是從形式上觀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應非基於相同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
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尤以本案依據被
告邵尉城之供稱,其係因同案被告劉益宏之聯繫,始與同案
被告高子希南下高雄興達港載運廢棄物,堪認本案是臨時起
意而為,實難謂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案無從併予審理,自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25號
                   112年度偵字第8182號
112年度偵字第11455號
112年度偵字第14527號
                  112年度偵字第15914號
  被   告 郭泰言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益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居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邵尉城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子希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珉暢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號巷8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宇竣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泰言(綽號「賓士」)、劉益宏(綽號「小鬼」)、邵尉
城(綽號「兩輪仔」)、高子希(綽號「小高」)、劉珉暢
(綽號「阿文」)、鄭宇竣(綽號「阿福」)均未依廢棄物
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
意,先由郭泰言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時許,向綠盟企業有限
公司(涉行政違規裁罰部分,另函由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依法
處理)主管李佳殷表示,能以新臺幣(下同)31萬5,000元
之代價,代為清除、處理廢棄麻繩、廢棄輪胎等一般事業廢
棄物,郭泰言繼而委託劉益宏負責聯繫司機清運廢棄物事宜
。劉益宏即於112年4月8日,以無線電聯絡邵尉城後,由邵
尉城與高子希於112年4月9日上午10時49分許,分別駕駛車
號000-0000號(子車車號:000-0000)、000-0000號(子車
車號: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抵達高雄興達港,郭泰言並
與邵尉城談妥,由邵尉城與高子希以13萬5,000元之代價,
代為清運現場之廢棄麻繩、廢棄輪胎等廢棄物,郭泰言即當
場交付13萬5,000元予邵尉城,劉益宏則指揮現場之怪手司
機將廢棄麻繩、廢棄輪胎等廢棄物裝載至上開曳引車上,邵
尉城另交付1,000元予劉益宏作為謝金。邵尉城、高子希乃
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駕駛上開載運廢棄物之曳引車自興
達港離開,一路北上尋找傾倒地點,期間經邵尉城聯繫劉珉
暢、鄭宇竣協助提供傾倒地點,邵尉城並交付1萬5,000元予
鄭宇竣、劉珉暢做為報酬,一行人遂於112年4月10日凌晨零
時19分許,由劉珉暢搭乘邵尉城所駕駛之曳引車,鄭宇竣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導邵尉城、高子希所
駕駛之上開曳引車,載運上開廢棄物至彰化縣○○鄉○○段0000
地號旁濁水溪河川公地處,將上開廢棄物任意傾倒在經濟部
水利署第四河川局管領之河川公地上,劉珉暢及鄭宇竣則負
責把風,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嗣第四河川局聘僱
之警衛於112年4月10日上午5時30分許,發現因傾倒廢棄物
而受困於河川公地之上開曳引車,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泰言、劉益宏、邵尉城、高子希
、鄭宇竣、劉珉暢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陳伯豐、李佳殷、鄭淑卿、陳昆森證述屬實,且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
場取締紀錄(含廢棄物位置及數量測量表)、彰化縣環保局
環境稽查工作紀錄(CH00000000、CH00000000)、查獲現場
照片暨說明、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查扣機具資料卡、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KLL-6666號曳引車GPS紀錄、行車紀
錄器影音光碟暨譯文、副駕駛座男子與鄭宇竣照片對照、手
機畫面照片、手機通聯基地台紀錄、涉案車輛資料、國道TE
C電子閘門紀錄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被告劉益宏
車輛前往興達港之佐證資料、現金支出傳票、現場照片、彰
化縣環境保護局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6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泰言、劉益宏、邵尉城、高子希、鄭宇竣、劉珉暢
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
1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6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
被告郭泰言之犯罪所得18萬元、被告邵尉城、高子希之犯罪
所得13萬5,000元、被告鄭宇竣、劉珉暢之犯罪所得1萬5,00
0元、被告劉益宏之犯罪所得1,00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請審酌被告等人
於審理中已否妥善處理清除本案廢棄物,回復環境原狀,酌
予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