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112年度訴字第2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RONG HAI(中文名:阮重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NGUYEN TRONG HAI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RONG HAI(中文名:阮重海)於民國112年1月19日2
1時許,在友人住處(住址不詳)飲用2罐啤酒後,騎乘友人
所有之電動自行車上路,欲返回住處休息。嗣於同日22時45
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
燈光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達每公升0.37毫克。詎其為掩飾真實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
、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提供友人HOANG KHAC TUA
N(中文名:黃克俊)之居留證予警方,表明其為HOANG KHAC
TUAN本人,並接續在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等文件上偽造HOANG KHAC TUAN之簽名,另以HOANG KHAC TU
AN名義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彰化
縣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中、越文版)、
告知親友通知書(中、越文版)簽名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
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HOANG KHAC TUAN及
警方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司法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
嗣經警見NGUYEN TRONG HAI與HOANG KHAC TUAN之相片不符
,對NGUYEN TRONG HAI實施指紋比對,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中、越文版)。
 ㈣告知親友通知書(中、越文版)。
 ㈤HOANG KHAC TUAN居留證影本。
 ㈥被告之指紋卡片。
 ㈦彰化縣警局彰化分局搜索筆錄。
 ㈧扣押物品目錄表。
 ㈨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車照片。
 ㈩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
形)者而言;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
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
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
;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057號、78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85年度台非字
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逮捕告
知本人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
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逮捕通知
及不通知指定親友。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
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
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
,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通知單之證明
,有收據之性質,性質上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
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至於在搜索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上偽簽他人署名或捺印指印,均僅係在偵查人員
依法製作之文件上簽名確認,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
無表明該等文件為文書之意,自不具文書之性質,僅單純構
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
旨參照)。酒精測定紀錄表,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行為
人在其上之受測者欄內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及對該
測試結果無異議,並非表示收訖該酒精測定紀錄表之意思,
故行為人在上開文書上偽造他人之署押,應係單純犯刑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4所
示文書上偽造「HOANG KHAC TUAN」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
係其偽造該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繼而行使附表編號1
、4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係欲達同一掩飾身分並規避交通違
規及公共危險刑責之目的,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決意為之,
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被告所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行為之危險性,及其冒用他人身分為本
案偽造文書之行為使行政、司法程序等公益事項產生危害之
程度,以及對其所冒用之「HOANG KHAC TUAN」之人所造成
之損害,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其自述高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
或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在越南時與父母同住,父母均
是農夫,其目前是逃逸外勞,所以沒有工作,待本案結束後
即會被遣返,目前的生活開銷都是靠朋友幫忙等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HOANG KHAC TUAN」之簽名共10枚
,均係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犯
人所有,均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4所示偽造之私文
書,雖係被告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使用之物,然既經
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警方,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越南
籍人,係以移工事由來臺居留,惟其於108年10月16日起即
行方不明,經雇主書面通知,而由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居留
許可,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71頁),已無合法居留我國之身分。被告於非
法居留期間,長期在我國境內居無定所,並在我國犯罪而受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為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
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
內,爰依上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第6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之內容及數量 1 彰化縣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中、越文版)、告知親友通知書(中、越文版)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 」欄偽造「HOANG KHAC TUAN」署押共4枚 2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受執行人」、「在場人」欄、「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偽造「HOANG KHAC TUAN」署押共3枚 3 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偽造「HOANG KHAC TUAN」署押1枚 4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收受人簽章」欄偽造「HOANG KHAC TUAN」署押共2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