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12年度訴字第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盈哲
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7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盈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
元。扣案非制式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夾
壹個)、BB彈填彈器壹個(含BB彈)、瓦斯罐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
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曾盈哲明知未經
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竟基於持有非
制式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在某網站上以
新臺幣8000元之價格,購入手拉瓦斯狙擊槍1支(即非制式
空氣槍,含彈匣1個)、BB彈填彈器(起訴書誤載為「氣」
,應予更正,以下同)1個、瓦斯罐1個,並自斯時起,未經
許可而持有之。嗣曾盈哲於111年8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
在彰化縣永靖鄉永福路1段485巷與頂崁巷口附近葡萄園,持
上開空氣槍驅趕小鳥後,手持上開空氣槍走至巷口樹林外,
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
、BB彈填彈器1個(含BB彈)、瓦斯罐1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曾盈
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
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得做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5、83至
84頁、本院卷第81頁),並有上開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
、BB彈填彈器1個(含BB彈)、瓦斯罐1個扣案可佐,以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及扣案物照
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7頁)。其中,扣案空氣槍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空氣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
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
直徑5.977mm、質量0.882g)最大發射速度為132公尺/秒,
計算其動能為7.6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7.3焦耳/
平方公分等情,有該局111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1118000629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至41頁),足認扣案空氣槍
具有殺傷力。從而,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又本案被告自110年2月間某日起至11
1年8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持有扣案
空氣槍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減刑事由:
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
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6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扣案空氣
槍1支,然扣案空氣槍之單位面積動能為27.3焦耳/平方公分
,雖有殺傷力,但殺傷力之程度尚屬不高。兼衡被告所持有
瓦斯罐之數量為1個,數量尚非甚鉅。且所搭配使用之子彈
類型為BB彈,類型是塑膠材質BB彈,並非是金屬彈丸,對人
體殺傷力較低。佐以被告供承其動機是在自己經營之葡萄園
內射擊、驅趕小鳥,此與本案查獲地點是在上址巷口樹林外
一節相符,足見被告並無任何擁槍自重之情形,此與持空氣
槍犯罪或向他人展示等情形,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究係
有別。是被告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
危害程度非高,足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雖請求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持
有扣案空氣槍之情節雖非嚴重,惟本院審酌被告非法持有非
制式空氣槍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經適用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
已減輕為1年6月有期徒刑,尚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
顯可憫恕之情狀,自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空氣槍屬危險物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仍無視法令而持有之,
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且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
安全造成潛在之隱憂。惟念及被告持有空氣槍、瓦斯罐、BB
彈之數量不多,殺傷力甚低。以及被告供稱是為了在葡萄園
射擊、驅趕小鳥之犯罪動機。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前於98年間曾犯過失傷害,因撤回告訴而經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又於98年間與前女友發生爭執後,搶走其
手機,而涉犯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
年度偵字第489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
素行尚可。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種植
葡萄,已婚,兒子因車禍去世,女兒已大學畢業就職中,其
須扶養父母,父親身有殘疾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83頁被
告自述、第87至93頁戶口名簿、被告父親外觀照片)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
,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後,
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又為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本
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命被告應依主文所示方法,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如被告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
銷緩刑,併此指明】。
四、扣案空氣槍1支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又扣案BB彈填彈器1
個(含BB彈)、瓦斯罐1個與扣案空氣槍連接後,槍枝始有
動能擊發子彈使用,則該等扣案物可與空氣槍視為一體,均
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112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盈哲
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7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盈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
元。扣案非制式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夾
壹個)、BB彈填彈器壹個(含BB彈)、瓦斯罐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
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曾盈哲明知未經
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竟基於持有非
制式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在某網站上以
新臺幣8000元之價格,購入手拉瓦斯狙擊槍1支(即非制式
空氣槍,含彈匣1個)、BB彈填彈器(起訴書誤載為「氣」
,應予更正,以下同)1個、瓦斯罐1個,並自斯時起,未經
許可而持有之。嗣曾盈哲於111年8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
在彰化縣永靖鄉永福路1段485巷與頂崁巷口附近葡萄園,持
上開空氣槍驅趕小鳥後,手持上開空氣槍走至巷口樹林外,
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
、BB彈填彈器1個(含BB彈)、瓦斯罐1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曾盈
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
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得做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5、83至
84頁、本院卷第81頁),並有上開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
、BB彈填彈器1個(含BB彈)、瓦斯罐1個扣案可佐,以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及扣案物照
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7頁)。其中,扣案空氣槍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空氣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
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
直徑5.977mm、質量0.882g)最大發射速度為132公尺/秒,
計算其動能為7.6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7.3焦耳/
平方公分等情,有該局111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1118000629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至41頁),足認扣案空氣槍
具有殺傷力。從而,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又本案被告自110年2月間某日起至11
1年8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持有扣案
空氣槍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減刑事由:
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
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6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扣案空氣
槍1支,然扣案空氣槍之單位面積動能為27.3焦耳/平方公分
,雖有殺傷力,但殺傷力之程度尚屬不高。兼衡被告所持有
瓦斯罐之數量為1個,數量尚非甚鉅。且所搭配使用之子彈
類型為BB彈,類型是塑膠材質BB彈,並非是金屬彈丸,對人
體殺傷力較低。佐以被告供承其動機是在自己經營之葡萄園
內射擊、驅趕小鳥,此與本案查獲地點是在上址巷口樹林外
一節相符,足見被告並無任何擁槍自重之情形,此與持空氣
槍犯罪或向他人展示等情形,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究係
有別。是被告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
危害程度非高,足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雖請求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持
有扣案空氣槍之情節雖非嚴重,惟本院審酌被告非法持有非
制式空氣槍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經適用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
已減輕為1年6月有期徒刑,尚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
顯可憫恕之情狀,自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空氣槍屬危險物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仍無視法令而持有之,
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且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
安全造成潛在之隱憂。惟念及被告持有空氣槍、瓦斯罐、BB
彈之數量不多,殺傷力甚低。以及被告供稱是為了在葡萄園
射擊、驅趕小鳥之犯罪動機。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前於98年間曾犯過失傷害,因撤回告訴而經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又於98年間與前女友發生爭執後,搶走其
手機,而涉犯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
年度偵字第489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
素行尚可。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種植
葡萄,已婚,兒子因車禍去世,女兒已大學畢業就職中,其
須扶養父母,父親身有殘疾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83頁被
告自述、第87至93頁戶口名簿、被告父親外觀照片)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
,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後,
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又為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本
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命被告應依主文所示方法,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如被告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
銷緩刑,併此指明】。
四、扣案空氣槍1支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又扣案BB彈填彈器1
個(含BB彈)、瓦斯罐1個與扣案空氣槍連接後,槍枝始有
動能擊發子彈使用,則該等扣案物可與空氣槍視為一體,均
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