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2年度訴字第5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雋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3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雋強前因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遭羈押,於民國111年11
月17日出獄後之111年12月某時許,又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紙飛機軟體帳號暱稱為「牛牛」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犯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3517號提起公訴),由李雋強擔任自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
之工作(俗稱「車手」),「牛牛」則負責指示車手提領款
項,約定李雋強可獲取總提領金額2%之報酬。李雋強、「牛
牛」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成員以網路訊息聯繫羅婉鵑,佯稱為旋轉拍賣平台之買
家,表示無法在羅婉鵑之賣場下單購物,並提供虛偽旋轉拍
賣客服QR-code,羅婉鵑不察,於連結後與客服聯繫,並依
客服指示提供個人資料,隨即接獲冒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
員之來電,佯稱要協助處理云云,使羅婉鵑陷於錯誤,按指
示操作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於112年1月5日上午10時52
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帳戶申登人何宗
霖),李雋強隨即依「牛牛」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
5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華南銀行彰化分行,持上
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3萬元及2
萬元得手,再於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後不久之某時許,在高
鐵臺中站外之停車場,連同當天自人頭帳戶內提領之全部款
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藉以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羅婉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雋強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婉鵑之證述及指訴
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畫面截圖、警示
帳戶提領熱點一覽表、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
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上開犯行,與「牛牛」及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提供帳戶遭人用以擄鴿勒贖),經
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48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上開2案判處有期徒
刑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6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0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
已因故意犯罪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知所警惕,避免
再觸法典,然被告竟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能自前案記取
教訓,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依累犯加重亦無罪刑不相當
或過苛之情事,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從被告犯罪紀錄可知,被告於111
年7月間即加入「特」等人之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
於111年8月4日遭逮捕而被羈押,於111年11月17日經釋放後
,立即又參與本案「牛牛」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因牛牛未依
約給付報酬,故又於112年3月間加入「童錦成」之詐騙集團
擔任車手,直到112年4月8日遭逮捕而被羈押等情,有各該
判決書及起訴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至164頁),被告雖
於詐騙集團中僅擔任車手等較為末節之角色,但其主觀惡性
難認輕微;另審酌被告造成告訴人5萬元之損害,併以此損
害金額作為罰金刑之裁量標準;及被告自偵查之始即坦承犯
行(兼作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審酌),於本院審理時更主
動表達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無法
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學歷,從事過版模工作
,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否認領得報酬,並於本院審理時稱:牛牛說要給我抽2%
,但他一直沒有給我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何昇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