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2年度訴字第6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眇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犯罪事實
一、許正眇於民國111年5月9日3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即益達塑膠
企業社對面農地旁之空地附近(下稱案發地點),下車步行
至該處之溝渠旁,見該處有曾珮君所有之狗籠1個、遮光布1
條,許正眇因不詳原因,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
以不詳方式點火燃燒,而燒燬遮光布、狗籠等物,火勢並蔓
延至狗籠旁之芭樂樹,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曾珮君於同日7
時許,發現其狗籠、遮光布遭燒燬,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曾珮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許正眇於準備程序時
皆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
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
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上揭證據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5月9日3時32分許,有騎乘上揭機
車經過案發地點附近,並有下車步行至該處之溝渠旁,惟
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辯稱:我當時
經過案發地點時,看到有金紙在飛,上面還有火星,我怕
火蔓延才把金紙撿成一堆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5頁)。
(二)經查:
  1.告訴人曾珮君於111年5月9日7時許發覺其所有放置在案發
地點之狗籠1個、遮光布1條遭人燒燬乙情,有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0518號偵卷【下稱偵卷】第9至13頁),並有現
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5至45頁),是告訴人所有之
上開物品,於前揭時、地遭燒燬之事實,首堪認定。
  2.另於火災發生前僅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人至案發地點,且至同日3時35分案發地點開始有煙
霧時,該時間段內並無其他車輛行經等情,有案發地點及
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2年2
月24日鹿警分偵字第1120005419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47、21至23、82至83頁)。佐以被告自承
有於同日騎所有之機車經過案發地點及停車、下車走近案
發地點附近後,再上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90、92至93
頁),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詳
細報表存卷可佐,是火災發生前,僅有被告經過案發地點
之事實亦堪認定,並可排除縱火者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可能

  3.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播放時間 勘驗內容 畫面時間 00:00:24-00:01:01 畫面左上角出現一個人從樓房左側圍牆邊徒步走出,隨即跨坐停在圍牆邊之機車並騎至路中間,接著開燈騎往道路下方即畫面左邊離去而離開畫面。 0000-00-00 03:32:33-03:33:10 00:01:24-00:03:57 上開樓房左前方臨路之樹欉,開始出現亮點增加之跡象,且隨著時間經過,樹欉內之亮光範圍逐漸擴大,亮度也越來越明顯,且樹欉上開始有煙霧往上竄。 0000-00-00 03:33:33-03:36:05 00:04:09-00:05:00 畫面中可見上開樹欉幾乎被亮光彌蓋,樹欉上方仍不斷地冒出煙霧。 0000-00-00 03:36:17-03:37:09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61至
69頁)。綜上勘驗結果及前揭被告所自承,可知火災發生
前,畫面中僅有被告1人在案發地點,且被告係先停車於
案發地點附近,再徒步至案發地點的溝渠旁,嗣走回停車
處騎上機車離去,是在案發地點起火前,不僅只有被告經
過案發地點,且被告亦有靠近案發地點停留後才離開。復
被告騎乘機車離開前,當時並無火光亦無煙霧彌漫,然自
被告騎乘機車離開後,不久畫面亮度即開始增加,可推認
現場已有相當之火光並產生煙霧,且從畫面產生亮光與煙
霧彌漫經過之時間甚為短暫,被告離開前應能及時發見火
勢,卻逕自騎乘機車離去,足認係為被告下車後走至案發
地點以不詳方式放火所致,且於引燃火勢後隨即離去。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111年6月21日警詢時供稱:我有在案發地點,但時
間太久我忘記做了什麼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6頁);於11
1年7月18日偵訊時則供稱:我從海邊騎機車回來時看到案
發地點亮亮的,在水溝邊,我走過去看到亮亮的已經燒起
來了,覺得怪怪的,我就離開了,不是我放火燒的等語(
見偵卷第68頁);於112年5月1日偵訊時又改稱:我是去
抓魚,一下子就走了,那裡是水溝,我去看溝裡沒有魚,
看到起小火就離開了,我看好像是燒金紙等語(見偵卷第
89至9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當時是把水溝
邊還沒有燒完的金紙撿成一堆,當時金紙有一些在燒,有
一些沒燒,我是把它撿成一堆一起燒,撿成一堆後我就離
開,我不知道之後有起火燃燒,我把金紙撿成一堆時只剩
一點煙,沒有火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從上開被
告供述以觀,被告歷次對於在案發地點所見,當時停留之
目的為何,是否真有撿拾金紙之情事,當時金紙是否已經
蘊有火星等情事供述不一;且離案發時間最近時於警詢之
供述,被告稱時間已過很久不記得等語,但自歷次偵訊至
準備程序時,距離案發時間越久,被告就發現火勢的過程
情節的描述卻越來越多,記憶反而更清楚,顯然不符常情
並前後矛盾,已難使本院遽予採信。
(2)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稱撿拾金紙放置之位置
與本案遭縱火燃燒之狗籠位置相隔一段距離,中間尚隔溝
渠一情,亦有被告在Google街景圖指出撿拾金紙位置擷圖
與前述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從被告所
指堆置金紙之位置與遭縱火之狗籠位置,中間並無延燒痕
跡,且相隔一道溝渠,難認起火位置係被告所指將金紙撿
拾堆置之處。況若金紙已遭焚燒殘留火星,應可從上開勘
驗畫面發見於被告抵達前已有亮光,然實際上卻係自被告
離開之際即有明顯之火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第175條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標
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
」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
狀態,只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查本案告訴人所
有之狗籠、遮光布遭燒燬,且亦蔓延燒至一旁之芭樂樹,
且該空地一旁即為農地與住宅,有前述現場照片及Google
Map街景圖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1至45頁、本院卷第45頁
),足認遭燒燬之狗籠、遮光布已達焦黑、炭化之程度,
可見上開物品已喪失效用而達燒燬之程度。而案發當時火
勢已延燒至一旁之芭樂樹,且附近即為農地及住宅,如火
勢並未自行熄滅,恐有進一步延燒至住宅之危險,故該等
放火行為確已致生公共危險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深夜騎乘機車至案發地點附近停放,徒
步至案發地點停留,復係以不詳方式放火,使遮光布、狗
籠等物起火燃燒,隨即騎乘機車離去,任由現場火勢燃燒
,無視周遭之樹木、植物等可燃物可能遭延燒,且附近尚
有農田及住宅,足認被告確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
共危險之故意無訛。被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
他人所有物罪。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等
他人所有物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
會公安法益為重,且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
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
4條毀損罪。公訴意旨以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且與前揭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罪論以想像競合,此部分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無故以具有高度不可控制性之放火行為燒燬他
人之狗籠、遮光布,倘火勢未及時撲滅,可能因此殃及附
近之農地及住宅,已造成公共危險,所幸火勢自行熄滅,
未釀成重大災害,惟仍應予非難,又被告迄今否認犯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兼衡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與行為危險程度、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生活費依靠漁民老人津貼、與妻子、兒子、媳婦
、孫子同住、無應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檢察
官之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張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