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112年度訴字第7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名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名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陳名彥偽造之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票號AA0000000號支
票壹張,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名彥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前某日,或為清償債務,或為
擔任保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在彰化縣○○市○○
路000巷00號住處內,竊得其父陳正群所有之票號AA0000000
號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空白支票1張(竊盜罪部分未據告訴
),同時盜用陳正群之印章蓋印於發票人欄,再於同年11月
3日或5日,在00鎮00路0段000巷00號陳文慶住處,填載發票
日期為111年11月10日及金額新臺幣10萬元後交付不知情之
陳文慶,陳文慶復於同月8日轉交不知情之胞妹陳玉燕兌現
(陳文慶、陳玉燕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
陳玉燕於同月11日提示兌現,並因陳正群已於10月20日發現
該張支票遺失並掛失止付,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名彥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正群、陳玉燕、陳文慶於警詢及檢察
官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函
送之前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
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第201條
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在支票上盜用被害人陳正群之印章,係偽造有價證券
之階段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偽
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
重刑之罪。然行為人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不一,主觀惡性、
客觀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未必相同,或有為求滿
足個人物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
秩序之經濟犯罪,或有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
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故行為人偽造有價證券所造成危害
社會金融秩序之程度因個案而異,各有不同。查被告未經其
父陳正群同意,擅自竊取陳正群之支票,並盜蓋私章,而偽
造前揭支票,固不足取,然考量其動機係為擔保友人之債務
或向其借款,金額不高,又僅竊取1張,且經陳正群及早發
現並掛失止付,損失甚輕,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有限,情節不
重。其犯罪情節如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科處最低本刑有期徒
刑3年,顯屬情輕法重,失之過苛,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實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兼涉及屬親屬間財產犯罪,影響公共秩
序有限,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堪認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有較多之前科紀錄,
素行不佳,及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育有2名幼子,先前
從事工程承攬業務,離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偽造之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票號AA0000000號支票1張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205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度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名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名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陳名彥偽造之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票號AA0000000號支
票壹張,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名彥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前某日,或為清償債務,或為
擔任保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在彰化縣○○市○○
路000巷00號住處內,竊得其父陳正群所有之票號AA0000000
號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空白支票1張(竊盜罪部分未據告訴
),同時盜用陳正群之印章蓋印於發票人欄,再於同年11月
3日或5日,在00鎮00路0段000巷00號陳文慶住處,填載發票
日期為111年11月10日及金額新臺幣10萬元後交付不知情之
陳文慶,陳文慶復於同月8日轉交不知情之胞妹陳玉燕兌現
(陳文慶、陳玉燕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
陳玉燕於同月11日提示兌現,並因陳正群已於10月20日發現
該張支票遺失並掛失止付,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名彥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正群、陳玉燕、陳文慶於警詢及檢察
官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函
送之前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
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第201條
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在支票上盜用被害人陳正群之印章,係偽造有價證券
之階段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偽
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
重刑之罪。然行為人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不一,主觀惡性、
客觀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未必相同,或有為求滿
足個人物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
秩序之經濟犯罪,或有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
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故行為人偽造有價證券所造成危害
社會金融秩序之程度因個案而異,各有不同。查被告未經其
父陳正群同意,擅自竊取陳正群之支票,並盜蓋私章,而偽
造前揭支票,固不足取,然考量其動機係為擔保友人之債務
或向其借款,金額不高,又僅竊取1張,且經陳正群及早發
現並掛失止付,損失甚輕,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有限,情節不
重。其犯罪情節如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科處最低本刑有期徒
刑3年,顯屬情輕法重,失之過苛,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實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兼涉及屬親屬間財產犯罪,影響公共秩
序有限,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堪認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有較多之前科紀錄,
素行不佳,及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育有2名幼子,先前
從事工程承攬業務,離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偽造之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票號AA0000000號支票1張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205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