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112年度訴字第8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廷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2年度偵字第14703、170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廷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文廷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本院搜索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文廷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
斷。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
交簡字第3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
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
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
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領款工作,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
訴人方婷遭詐騙之情節、財物損失及表示不用安排調解之意
見,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菜工作、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為其領款金額20萬元之0.8%即16
00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此屬其犯罪所得,尚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除上述被告為本案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外,其餘所收取之詐
欺犯罪贓款,已轉交給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被告對該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自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其餘扣案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與本案犯行無
關等語,或僅屬證物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