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2年度訴字第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慶文



指定辯護人 薛力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8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慶文犯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賴慶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仍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未扣案
)與洪琮勝、林經緯聯繫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與洪琮勝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均隨即在彰化縣花壇
鄉永春村油車巷(三春老樹)附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
洪琮勝。
(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與林經緯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均隨即在彰化縣員林
市山腳路某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經緯。  
(三)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洪琮勝、林經緯各1次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
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
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檢察
官於110年8月10日偵訊時,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
證人林經緯朗讀證人結文後命簽名具結,惟卷內並無證人林
經緯之證人結文,本院參酌檢察官於訊問前,已依法告知證
人林經緯權利事項,並無違法訊問之情,且將筆錄交付閱覽
無訛始令其簽名,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陳述時非基於自
由意志而為,是綜合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
以觀察,堪認證人林經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且衡酌其
於偵訊時係緊接於警詢後為之,距離案發時間近,記憶清晰
,應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並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應認其於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賴慶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378、422至42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洪琮勝、林經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同(見偵卷第71至87、107至121、319至321、367至368頁),
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93、137、139、141至160頁、本院卷第125
至30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再者,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
,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
,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
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
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
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是從販毒中,獲得些許毒品
施用,即為意圖營利之適例。查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給他人
,可從中賺取部分毒品供自己施用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376頁),足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
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時,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行(即附表一、二部
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即附表三部分),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2.被告販賣、轉讓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
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16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交簡字第910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
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除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
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
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
承認,亦屬自白。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
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
,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
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
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
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
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未違反上開程序規
定,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於此情形,倘認被告僅有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
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
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法
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因原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故
僅依該條減輕之)。
 ⑶就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犯行,檢察官認
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被告辯稱:第一次做筆錄時,我剛
進勒戒所時,那時藥癮還沒有退所以才沒有承認,員警那時
給我聽錄音,我都聽不清楚,第二次再叫我去和美分局做筆
錄,我那時候藥癮已經退了,所以我都承認,我跟檢察官說
證人只有跟我買1、2次,是因為大部分都是來討,有時候我
都讓他們欠等語(見本院卷第373至374頁),辯護意旨則以:
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完全自白,偵查時對於販賣事實與起訴書
不符之處,起因在於受訊問時毒癮尚未戒斷,其記憶與理解
、認知有所差池,復因在毒品交易過程中,購買人或有要求
賒帳,或有討要,或有欠款未償等種種情形,導致被告對販
賣次數認知的差異,故應認被告在偵查中已有自白等語。
  經查,被告於①110年8月19日警詢時經警提示關於此部分犯
罪之通訊監察譯文,雖矢口否認犯罪,惟被告於②111年7月2
8日偵訊時,檢察官僅概括訊以「是否認識施焜榮、王智正
、洪琮勝、林經緯、洪欣蔚、林家宏?」、「你有無賣毒品
給這6個人?」「你是不是賣很多次?」等語,被告分別答
以「我都認識」、「有,我是賣第一級毒品」、「每個人只
有賣1、2次」等語,檢察官遂於111年8月15日發指揮書,指
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製作被告筆錄(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請被告確認販賣毒品之對象、時間、地點(見偵卷第299頁
指揮書),被告於③111年8月23日警詢時表示承認有各販賣一
次海洛因給王智正、洪琮勝、林經緯、洪欣蔚、林家宏,員
警就被告與洪琮勝、林經緯通話部分,僅提示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均承認有在上開
通話後販賣海洛因給林經緯、洪琮勝,被告於④111年11月28
日偵訊時,檢察官又概括問「是否承認販賣毒品給王智正、
洪欣蔚、林經緯、洪琮勝、林家宏等人?」、「販賣次數?
」等語,被告分別答以「我承認」、「每人均1次」等語,
檢察官復僅提示附表三編號1之110年4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
及證人洪琮勝對該日通聯之說法,然未就被告各次販賣之對
象、時間、地點予以特定,亦未提示其他通訊監察譯文,給
予被告逐一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且被告本案被訴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給洪琮勝次數8次、林經緯次數6次,另案被訴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王智正次數10次(經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1390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52號案
件受理,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施焜榮次數1次、洪欣蔚次
數11次、林家宏次數12次(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09、
17268號提起公訴,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號案件受理,見
本院卷第59至62頁),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次數總計多達48次,均在上開①至④所示之警詢及偵訊當日訊
問完畢(經本院調閱111年度訴字第1152號、112年度訴字第1
3號案件卷宗核閱,見本院卷第313頁),又被告先前曾於①11
0年8月19日警詢時表示聽不出來警方播放、提示之各該次通
訊監察錄音內容之通話者為何人及內容為何(見偵卷第15至6
4頁),而有一時遺忘、無法辨認之情,已難期被告可以就各
次犯行全部自己逐一勾稽回憶而主動辨明,而②③④警偵當時
已距離案發時間至少1年餘之久、被告販賣多次、多個對象
且多個犯罪事實歷經相當之時程,惟檢警竟未再就此部分之
各次犯罪事實及各該相關通訊監察錄音內容、譯文或證人洪
琮勝、林經緯之警詢或偵查筆錄,逐一播放或提示供被告回
憶、確認,進而核對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過程,僅
由被告徒憑久遠或已模糊之記憶印象,籠統答稱每個人(即
購毒者林經緯、洪琮勝等人)只有賣1、2次,甚至更未進一
步向被告確認其在此坦認之每個人只有賣1、2次或1次,究
竟是哪1、2次或1次,而未給予被告始末、逐一辯明犯罪嫌
疑之機會,形同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檢察官即逕依其他
證據對被告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檢察官並未給予
被告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
會,因而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影響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於
此特別狀況,應認被告只要在審判中自白,即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適用,始符合該條項規定之
規範目的。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8
、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已自白犯罪,爰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
加後減之(至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
分,因原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故僅依該條減輕之)。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雖於偵查時供出其毒品來源,惟檢警並未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2年2月6日
和警分偵字第1120002213號函文所附職務報告、112年3月8
日和警分偵字第1120005978號函文所附職務報告、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15日彰檢原黃111偵8220字第112901124
9號函及附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123、403、405、40
7-3至411頁),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 
 3.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即附表一、二部分)之金額及獲取之利益甚微,販賣毒品數
量非鉅,與大量販賣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
認其情顯有可憫恕之處,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並遞
減之。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身心,竟
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及轉讓海洛因給他人
,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
造成危害,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各次販賣毒品及轉讓海洛因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數量及販賣獲利金額多寡,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之前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刑。
(五)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
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
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
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
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尚有另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
官起訴、繫屬法院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
執行刑,參酌上開所述,本院認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
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
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
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對價,為
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本案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IMEI:0
00000000000000)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未扣案,本院
考量被告本案犯行迄今已有相當時間,而行動電話及門號申
辦容易,屬日常生活常見並具有可替代性之用具,且以電子
通訊產品因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更迭迅速之情以觀,該等物
品現在殘餘價值不高,若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於被
告上開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
助益甚微,沒收宣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
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林士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交易毒品之金額、數量 主文 1 110年2月26日8時57分許 1,000元之海洛因1包 賴慶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3月11日10時52分許 1,000元之海洛因1包 賴慶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3月12日18時7分許 1,000元之海洛因1包 賴慶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3月14日7時57分許 500元之海洛因1包 賴慶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0年3月15日8時38分許 1,000元之海洛因1包 賴慶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0年3月18日6時53分許 1,000元之海洛因1包 賴慶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0年4月9日17時51分許 1,000元之海洛因1包 賴慶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0年6月21日12時27分許 3,000元之海洛因1包 賴慶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毒品之金額、數量 主文 1 110年5月18日14時12分許 500元之海洛因1包 賴慶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5月20日12時44分許 500元之海洛因1包 賴慶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6月9日12時52分許 500元之海洛因1包 賴慶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6月20日19時17分許 500元之海洛因1包 賴慶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0年6月22日12時34分許 1,000元之海洛因1包 賴慶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0年7月14日20時54分許 1,000元之海洛因1包 賴慶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地點、方式 主文 1 洪琮勝 賴慶文於110年4月23日17時41分許與洪琮勝通話後,隨即在彰化縣花壇鄉永春村油車巷(三春老樹)附近水果園,無償轉讓海洛因1包(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給洪琮勝。 賴慶文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林經緯 賴慶文於110年7月29日18時7分許與林經緯通話後,隨即在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某處,無償轉讓海洛因1包(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給林經緯。  賴慶文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