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12年度訴字第9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聰炫


指定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8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聰炫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 實
呂聰炫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係
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15日15時3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
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以等值不詳數量星城遊戲幣為代價,販賣給陳胤樺。
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15日16時2
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將不詳數量之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逾淨重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給
高惠娟施用。
三、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28日16時22
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將不詳數量之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逾淨重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給
高惠娟施用。
四、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5
月19日21時2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將價
值2,000元之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星城online網
路遊戲分數28萬分為代價,販賣給翁瑞文。
五、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5月28日2
0時3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將不詳數量
海洛因1小包,以1,000元為代價,販賣給江寬信。
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6
月5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將不詳數
量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1,000元為代價,販賣給黃建強。
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8
月1日14時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將不詳
數量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2,000元為代價,販賣給黃昱誠

八、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8
月2日16時1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將不
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2,000元為代價,販賣給黃昱
誠。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聰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胤樺、高惠娟、翁瑞文、江寬信、
黃建強、黃昱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同,並有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者,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
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
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
、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
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
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是從販毒中,獲得些許毒品施用
,即為意圖營利之適例。查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給他人,可從
中賺取部分毒品供自己施用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190頁)足認被告於事實欄一、四至八所示販賣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四、六、七、八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
就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均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罪)。
 2.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七、八所示犯行間,時
空密接而應論以接續犯等語。惟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自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視之,難以強行分開
,以視為一個行為之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者而言。而立法者所定販賣毒品罪,其構成要件
,並無必須反覆或繼續實行始能成立,亦無予以總括或擬制
為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情形,且販賣行為常有單一或偶發性
販賣之情形,亦非絕對具有反覆、繼續實行之特徵,自無從
成立集合犯或接續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給陳胤樺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高惠娟,雖日期相同
,但對象不同,時間亦不同,行為明顯可以區隔,各次之犯
意並分別獨立,自無論以接續犯一罪之餘地;又被告被告如
事實欄七、八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昱誠,交易對象固
均為黃昱誠,販售之毒品種類亦均為甲基安非他命,然其交
易時間截然可分,均具相當獨立性,且立法者並未預定販賣
毒品罪之本質具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是被告
上開所為並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辯護人前揭主張,並非可
採。
(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沙
交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20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
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
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除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
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
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至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因原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故僅依該條減輕
之)。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雖於偵查時供出其毒品來源,惟檢警並未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7月2日彰警刑字
第1130049233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日彰檢
曉敬112偵18463字第11390320500號函附卷可參,即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3.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如事實欄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金額及獲取之利
益甚微,販賣毒品數量非鉅,與大量販賣毒品以賺取巨額利
潤之行為顯然有別,認其情顯有可憫恕之處,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仍嫌
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身心,竟
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
讓禁藥給他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
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各次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數量及販賣獲利金額多寡,暨被告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從事土水工作、月收入約5萬多
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五)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尚有另案
販賣毒品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
執行刑,本院認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
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
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各次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對價,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呂聰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3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相當於新臺幣1千元之星城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呂聰炫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7月。 3 事實欄三 呂聰炫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7月。 4 事實欄四 呂聰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相當於新臺幣2千元之星城online網路遊戲分數28萬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五 呂聰炫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六 呂聰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七 呂聰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八 呂聰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