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112年度金簡字第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9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懿修


指定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2056號、110年度偵字第932號、第2499號、第8312號
、第10671號、第11192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308
號、第3887號、第15466號),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36
號、第3558號、第15466號、111年度偵字第6247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
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懿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二罪,各
處有期徒刑二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應執行有期徒刑三
月,罰金新臺幣八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根據被告李懿修之自白、證人江振宇、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兼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可以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李懿修依其智識、經驗,可以預見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詐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竟仍不違其本意,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
為以下行為:
 ㈠李懿修於民國109年8月16日某時許,在江振宇之住處位於彰
化縣○○鄉○○巷00號之住處,將其所申設、如附表編號2、7所
示之郵局、元大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陳
宥均,陳宥均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使用。
 ㈡李懿修於109年8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之某日,在位於彰化縣○
○鄉○○○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豐店外面,將其所申設、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交給陳宥均,陳宥均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使用。 詐欺集
團成員遂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將
所示之金額,匯入所示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
提領一空,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並無共同正犯之適用,起訴書
援引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㈡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分別以一行為,造成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不同之幫助犯意,在不同時間,將不同的帳戶交給
陳宥均,自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為上開幫助洗錢、詐欺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均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之
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
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幫助洗
錢罪部分,均減輕其刑,併均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貿然提供金融帳戶提領工具給陳宥均,讓陳宥均
轉交給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除了用來行騙之外,亦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
,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而本案被害
人受騙匯款、洗錢之金額不少,整體犯罪情節非輕,除了被
害人尹律今外(本案曾安排同案被告葛泊倫與被害人尹律今
調解,但被害人尹律今未到,本院尊重其並無和解意願,不
再安排調解,在此指明),被告已經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部分損失,可見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另考量
被告為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且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
、失眠」,精神狀態不若常人,被告之母亦有憂鬱症,需被
告照護(此部分可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681號判決之記載
),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
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
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
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
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
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
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
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
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
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
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
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
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
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
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
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
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
,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
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
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
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
所犯,均屬幫助詐欺、洗錢罪,罪質同一,被告犯後坦承全
部犯行,本案被害人不少,整體財產損害金額不低,但被告
已經賠償部分款項,另考量被告上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
案犯罪時間相近、被告之身心狀態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曾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99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
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因為一時
失慮,才會犯下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賠償部分損失,
經過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應該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性較
低,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四、關於沒收:
 ㈠無證據釋明被告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無法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於本案被害人所匯入、已遭轉匯之款項(洗錢標的),本
院考量被告所犯,均為幫助洗錢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
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被告亦賠償部分款項,若宣告沒收
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關於本案併案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童志曜追加起訴與移
送併案、檢察官黃淑媛移送併案、檢察官吳皓偉、林士富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人頭帳戶 備註 1 (被害人忻林駿)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2日起,陸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richcoin.qniuu.com」之投資平台廣告訊息給忻林駿,訛稱可藉此投資獲利,致忻林駿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6日下午2時34分許,以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7,000元,至葛泊倫有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於109年8月27日下午2時45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李懿修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葛泊倫 李懿修 本訴 2 (被害人尹律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5日起,陸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小額投資」之投資網站廣告訊息給尹律今,訛稱可藉此投資獲利,致尹律今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7日晚間9時59分許,以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葛泊倫所有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同年月28日晚間9時25分許、26分許,分別匯款1萬5,100元、3萬元、1萬1,000元,至李懿修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彰檢111偵6247併案-李懿修) 葛泊倫 李懿修 本訴(葛) 追加之併辦(李) 3 (被害人陳煒翔) 詐騙集團成員「Lisa」於109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煒翔聯繫,訛稱可藉投資平台網站「https://betexplc.com」獲利,致陳煒翔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7日晚間8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李懿修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內。 (彰檢110偵36、3558、15466併案-被告、李懿修) 李懿修 本訴之併辦 4 (被害人廖育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9日起,陸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拜爾德」之投資軟體廣告訊息給廖育瑩,訛稱可藉此投資獲利,又佯稱為該網站之工程師「林進宏」,可排除帳號錯誤問題,致廖育瑩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8日晚間8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至李懿修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內 (彰檢110偵36、3558、15466併案-被告、李懿修) 李懿修 本訴之併辦 5 (被害人高家鴻)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8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weTouch」佯名「姍姍」結識高家鴻,再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RSL」博弈網站(http://rs18899.com)及「羅德強老師」可投資獲利,致高家鴻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8日下午6時5分許、6時11分許,接續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2萬5,000元,至李懿修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李懿修 追加 6 (被害人林怡廷)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8日上午11時23分許,以「臉書」刊登「有手機就可以工作」貼文結識林怡廷,經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QNiu」網站及「CH-陳文秉」之投資指示,並尋客服「qniu1964」取款可投資獲利,致林怡廷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8日晚間10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李懿修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李懿修 追加 7 (被害人陳金虎)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某日,以「臉書」投資理財貼文結識陳金虎,佯稱係「錢宜臻」,可透過顧問「高老師」、「吳老師」投資獲利,致陳金虎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4日晚間9時1分,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至李懿修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李懿修 追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