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112年度金訴字第2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470、471、472、473、474號、112年度偵字第8045、89
0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3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李泓錡第4筆轉帳時間「111年11月3
日17時22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11月3日17時27分」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2證據及出處部分補充「被害人報案紀錄(1
12年度偵字第1654號)」。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志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楊志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雖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惟參酌該條文
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
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
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
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
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
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
要件均不相同,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
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
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
未遂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19及併辦意旨書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
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分別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3罪)、8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
字第14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
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
①、②、③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6月確定;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
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上字第
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案經與另案殘刑有期徒刑1年
6月1日及另案拘役40日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16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
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
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先加後減。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均係針對被告同一交付帳
戶之幫助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
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考量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看
護工作、需要扶養中度弱智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提供帳戶取得報酬或好處等語,
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帳戶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