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112年度金訴字第2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10號、第5413號、第6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榮盛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
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或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有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
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22日分
別申請街口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
帳戶)、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
戶)之後,隨即將申辦之街口支付帳戶、一卡通帳戶之帳號
、密碼、行動電話驗證碼,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予不
詳之成年詐欺人員。嗣該詐欺人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熊羚、陳柏谷、李文瑋、張美惠、童
筱雯、吳思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隨即遭人轉出。陳榮盛即以此方
式幫助詐欺人員實施詐欺、洗錢犯行。
二、案經熊羚、陳柏谷、李文瑋、張美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
分局、童筱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吳思樺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榮盛固坦承有將上述帳戶之帳號、密碼、行動電
話驗證碼,以Messenger傳送予他人,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係為了辦理貸款而交付,當
時是要貸款10萬元,對方說可以分2年還款,每月還4,000元
至5,000元的本金及利息,而利息計算方式已經忘了,伊也
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接續於111年12月21日、22日分別申請街口支付電支帳號
000000000號帳戶、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
,隨即將帳號、密碼、行動電話驗證碼,以Messenger傳送
予不詳之成年人收受乙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01頁),並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11月13日一卡通字第1121113050號函暨所附持有人相關資料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7日街口調字第112
12021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見本院卷第157至159、163至17
1頁)在卷可參;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即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熊
羚、陳柏谷、李文瑋、張美惠、童筱雯、吳思樺等人,使上
開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之一卡通帳戶或街口支付帳戶
內,隨即遭人轉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熊羚、陳柏谷
、李文瑋、張美惠、童筱雯、吳思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
偵字第5210號卷第21至37頁,偵字第5413號卷第27頁及其背
面,偵字第6213號卷第19至21頁),並有被害人提供之網頁
截圖(熊羚)、匯款憑證或紀錄(熊羚、陳柏谷、張美惠、
童筱雯、吳思樺)、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李文瑋、張美
惠、童筱雯、吳思樺)、被告之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及一卡通
支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見偵字第5210號卷第49
至65、69至93頁背面,偵字第5413號卷第17至21、39至43頁
,偵字第6213號卷第25至27、43至47頁)在卷可參,是此部
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
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
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
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
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
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
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所以依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
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所以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
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已滿43歲,智識正常,有相當的社會生活經驗,當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
戶,亦即當行騙他人匯款進入上開帳戶,再行轉出,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⒉被告雖稱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上開資料,然均未見對方之
詳細資料,亦無雙方就被告欲貸款之額度、還款等相關細
節簽立文件或有所討論,要與一般借貸需提供擔保、財力
證明等經審核確認後,始有可能放款之情節有別;再者,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已有車貸及手機貸款,不用提
供擔保品,但車貸需要對車子進行拍照、拷貝行照,手機
貸款則係用電話號碼輸入其手機型號等情(見本院卷第25
5頁),並非毫無貸款經驗之人。是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
料之對方之真實身分或所屬公司均一無所知,2人間並無
任何特殊信賴關係,在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擔保品,且對方
亦未擔保被告能夠順利取得借貸,並確保被告帳戶不會遭
到不當使用之情形下,被告仍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給對方
,而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員管領支配其帳戶,可見在被
告之心裡,縱使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仍無所謂之心態甚明

⒊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
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所以被告如對於他人可
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
責。查被告交付上述帳戶資料給陌生人,依常理及本身經
驗判斷,可知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之對象顯有諸多可疑之處
,且該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取得其帳戶資料後,即可任意使
用該帳戶轉帳,而詐欺人員又多係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
犯行,被告可預見其任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可疑之陌生人
,將可能使其金融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人員之手,進而成
為犯罪人員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將之交付他人,自已彰
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
心態,依照上述說明,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云
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之人員
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欺
集團」,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提供上述帳戶之帳號、密碼及行動電話驗證碼予不詳
之人,使詐欺人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且於詐欺人員自帳戶將款項轉出後即達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予詐欺
人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陳榮
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接續申請一卡通帳戶、街口支付帳戶後,而交付予他人
使用,所為均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接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
示數被害人之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19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徒刑經易科罰金,而於109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出前開被告所載累犯
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7頁)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
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
,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
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交
付他人,不僅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詐欺所得之
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
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
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迄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被害人達6人、分別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之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最重本刑為7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
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
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
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
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四、沒收:
  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就上開犯行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即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害人匯入被告所提供上述帳戶內之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
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被害人所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熊羚 (告訴) 詐欺人員於111年12月22日前某時,在旋轉拍賣網虛偽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熊羚於111年12月22日瀏覽網頁後與之聯絡,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 街口支付帳戶 111年12月22日下午3時23分許。 35,000元 2 陳柏谷 (告訴) 詐欺人員於111年12月22日下午6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柏谷,對其佯稱設定錯誤云云,使陳柏谷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 一卡通帳戶 111年12月22日下午7時7分許 29,985元 3 李文瑋 (告訴) 詐欺人員於111年12月22日前某時,在旋轉拍賣網虛偽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李文瑋於111年12月22日瀏覽網頁後與之聯絡,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 街口支付帳戶 111年12月22日下午3時27分許 26,000元 4 張美惠 (告訴) 詐欺人員於111年12月22日下午2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對張美惠佯稱:購物需要認證云云,使張美惠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 一卡通帳戶 111年12月22日下午6時28分許 49,985元 5 童筱雯 (告訴) 詐欺人員於111年12月22日下午4時許,以拍拍圈名義對童筱雯佯稱:購物需要認證云云,使童筱雯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 一卡通帳戶 111年12月22日晚上9時37分許 20,016元 6 吳思樺 (告訴) 詐欺人員於111年12月22日前某時,在旋轉拍賣網虛偽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吳思樺於111年12月22日瀏覽該網頁與之聯絡,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 街口支付帳戶 111年12月22日下午3時21分許 3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