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5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61號
原 告 林真如

被 告 陳瑞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林真如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間使用交友體
認識網友,卻遭網友誆騙,總計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
至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甲帳戶),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同條第
2項前段規定(擇一),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陳瑞惠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明細在卷可憑,
爰不待其到庭陳述,並參考其書狀,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
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
判決,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判決
,固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依法自屬
不得予以準用(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答稱「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
語,有認諾訴訟標的之意,然尚不發生認諾之效力,合先敘
明。
五、本院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1.被告陳瑞惠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提供他人使用,他
人可持以遂行詐欺取財,並造成金流斷點,足以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賺取出租
帳戶報酬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
年11月22日15時許,將其不常使用或久未使用甲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帳號匿稱「小陳」之人使用,並配合「小陳」指示,於同
年11月22日、12月5日至華南商業銀行臨櫃申請,將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喬林冷
氣行池漢強,池漢強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嫌,現由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75號案件審理中)、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
志弘,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嫌,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設為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入帳戶,並
於銀行行員關懷提問時,謊稱認識該等受款帳戶池漢強、
林志弘云云。
  2.「小陳」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預見
有三人以上犯案),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
年11月22日某時使用交友軟體「Litmatch」,匿稱「郭加
正」,結識原告,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傳訊,向原告
佯稱從事跨境電商云云,邀請原告入投資。原告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2月8日9時42分許、12時3
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所使用之其女兒之台
中商業銀行帳戶,分別轉帳50,000元、50,000元至甲帳戶
;嗣於同年月9日12時29分許至台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自其所使用之其女兒之台
中商業銀行帳戶臨櫃匯款150,000元至甲帳戶。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旋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詐欺贓款轉至上揭
約定轉入帳戶,再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或提領而不知
去向。
  3.被告上述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76號刑事判
決認定屬實,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憑,依
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交付甲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洗錢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而刑罰規定背後都有它所欲保護的法益,
藉以要求行為人不要侵害它所欲保護之法益,尤其是保護個
人(財產)法益的刑法規定,自屬前述民法所謂「保護他人
之法律」。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甲帳戶
,使詐欺集團持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原
告因而受詐合計匯款25萬元至甲帳戶,有如前述,可謂受有
同額損害,被告雖為幫助人,仍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被
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
起(詳附民卷內本院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基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5萬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按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
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可參。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
既未逾50萬元,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免供擔保(即
擔保金額為0元)得假執行。
七、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準用之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
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
前段、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