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6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644號
原 告 李榭珍



被 告 曾全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33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
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而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3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
告涉嫌幫助詐欺原告及與此有關之幫助洗錢部分,因與本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33號刑事案件無裁判上同一案件之關係,
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而退還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則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
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無刑事訴訟
之繫屬,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民事訴
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