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1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瑞原為「民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民采公司)之負責人,亦係民采公司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
二區養護工程處發包之「台1線207K+685~208K+100路段排水
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地主任,明知系爭工程自民
國111年8月5日開工起,施工現場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45條規定及交通維持計畫,佈設各種標誌、
拒馬、護欄及交通錐,並於夜間在護欄及交通錐等設施設置
反光及施工警告燈號,且隨時清除因施工所產生於路面之土
石以防止用路人陷於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葉彩雲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11
1年12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中山路1段90號前即系爭工程工區漸變路段,因現場佈
設之護欄無警示燈及交通錐上警示燈未運作,路面又落有工
程土石,其機車旋於輾壓土石後打滑而擦撞護欄,因之受有
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告訴人
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和解書影本及告訴人於114年1月20
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