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1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久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久展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5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永靖鄉大
排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段與浮圳路255巷口時,疏未注
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
貿然駛入該路口,適告訴人林○綸(96年生)騎乘電動輔助
自行車沿浮圳路255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
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通過,而貿然駛入該
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
膝部擦傷、左側足踝內踝骨折、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足部擦
傷、左足第二蹠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3-64
頁、第67-68頁),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