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2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捷克




黄振峰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397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捷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黃振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2至13行「黄振峰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之
傷害」,補充為「黄振峰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頸椎神經根
病變合併手腳無力疼痛麻木之傷害」。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4至15行「同車乘客CHU BINH THO(下
稱中文名:周平書)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補充為「同
車乘客CHU BINH THO(下稱中文名:周平書)受有頭皮撕裂
傷之傷害(僅對黃振峰提出告訴)」。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4至15行「林王阿欵受有右側遠端橈尺
骨骨折、右骨盆恥骨坐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等,予以
刪除。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捷克於本院準備、訊問及簡式審判
程序之自白」、「被告黃振峰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
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捷克、黃振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又被告陳捷克、黃振峰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
陳捷克、黃振峰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
、97頁)。嗣被告黃振峰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自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陳捷克於本院
審理中雖曾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拘提始到案,然本院考量
:被告陳捷克於第一次準備程序中遵期到庭,其雖未於第二
次準備程序到案,然其經拘提到案後表示:因搬家始未收到
本院傳票等語;其之後即遵期到庭並始終坦承犯行,認其所
述非不可信,尚無逃避裁判之意,仍符合對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之自首要件,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捷克、黃振峰分別有
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彼此間及告訴人周
平書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告訴人周平書僅對被告黃振
峰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渠等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等
均無前科可認素行均佳、犯後均坦承犯行足徵犯後態度良好
、於本案同為肇事原因與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等因素,兼衡被
告黃振峰自陳具碩士學位、目前從事教職並擔任公司負責人
、月入新臺幣(下同)8萬元、離婚、有成年子女、須扶養
父母等情(見院卷第118頁),與被告陳捷克自陳高中畢業
、目前在工地擔任搬運臨時工、日薪1600元(有加班時則為
2000元)、已婚、有2名子女(分別為3歲、8歲)、要扶養
配偶及子女(見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捷克、黃振峰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
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林王阿欵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骨
折、右骨盆恥骨坐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捷
克、黃振峰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㈡經查,檢察官認被告陳捷克、黃振峰所涉上開罪嫌,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陳捷克、黃振峰與
告訴人林王阿欵已調解成立,告訴人林王阿欵並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
存卷可憑(見院卷第83至87頁)。是揆諸前開規定,原應為
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張嘉宏、簡泰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97號
  被   告 陳捷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黄振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振峰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秀水鄉秀中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秀中街與秀中街78巷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該處
路段速限為5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逾70公里
之速度通過。適有陳捷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秀中街78巷由西往東駛至該路口,亦疏未行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查看,讓右方車先行,而該路段之
速限為30公里,陳捷克逕以時速約40公里超速行駛通過。兩
車駕駛人因上述疏失,而在該路口發生碰撞。行駛在黄振峰
後方之機車騎士林王阿欵亦反應不及,發生追撞(所涉過失
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黄振峰因此受有前胸壁
挫傷之傷害;陳捷克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右側顴骨複合
體骨折之傷害,同車乘客CHU BINH THO(下稱中文名:周平
書)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林王阿欵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
骨折、右骨盆恥骨坐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捷克、黄振峰、林王阿欵、周平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黄振峰、陳捷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黄振峰坦承於本件車禍前,時速為70公里,被告陳捷克亦坦承當時速度約38至40公里。被告黄振峰顯有未減速及超速之過失,被告陳捷克亦有未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 2、被告黄振峰表示要對被告陳捷克提出告訴,被告陳捷克表示要對黄振峰及林王阿欵提出告訴。 ㈡ 告訴人林王阿欵、周平書之警詢筆錄。 1、告訴人林王阿欵表示車禍事故突然,不知道車禍發生之經過,並對被告黄振峰及陳捷克均提出告訴。 2、告訴人周平書表示要對被告黄振峰提出告訴。 ㈢ 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 被告2人、告訴人林王阿欵及周平書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現場及3方車輛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及被告黄振峰、陳捷克、林王阿欵等人車輛受損之情形。 ㈤ 本件路口監視影像紀錄、被告2人之行車紀錄影像之擷取照片及勘驗筆錄。 本件被告2人於行經事故路口均有未依規定停讓及減速通過之過失。 ㈥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 區1130013號)。 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認為,被告陳捷克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告黄振峰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均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2人分別因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傷害,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