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2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孝恩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下午2時5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鄉○
○路000號某工廠前,起駛進入車道擬左轉松雅路往北方向行
駛時,疏未注意應顯示方向燈,並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行車行人,且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步
左轉,適告訴人陳志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松雅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而與被告所駕駛前
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鎖骨
骨幹骨折、右側第4及第5肋骨骨折、第4-5腰椎及第5腰椎第
1薦椎椎間盤脫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5
頁、59-60頁),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