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易字第26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
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
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記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應更正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12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辯護人協助,與檢察官於審
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
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
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
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
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78號
  被   告 林文益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林文益前有5次公共危險前科,並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2年4月18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警惕,復自113年2月2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
日時40分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湖內里某雜貨店飲用金牌啤
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先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其工廠上班,復於同日17時許
,自其工廠騎乘同機車欲返回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號
住處。嗣於同日17時1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與北
安路口,因闖越紅燈,隨即為警在彰新路7段65號前攔查,
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單、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
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並
請審酌被告前有5次酒後駕車紀錄,仍再犯酒駕,顯見其全
然無視酒後駕車之高危險性而罔顧大眾交通往來安全,予以
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