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2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森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森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森堯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線西鄉下犁村下犁路由南往北方
向直行,行至下犁路91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在未劃有分向
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
半公尺;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
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少年
黃○綺(年籍詳卷)駕騎微型電動二輪車(車號:0000000號
)自左前方對向行駛而來,因雙方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於會
車時發生擦撞,致黃○綺人車倒地,黃○綺並受有左手肘擦挫
傷、右前臂擦挫傷、左髖部擦挫傷、左膝部擦挫傷、右足部
挫傷、左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劉森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
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
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
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森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黃○
綺所騎慢車會車乙事,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兩
車剛會車完,我就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在我車輛左後方跌倒
,我馬上停車下去察看,我沒聽到聲音也沒感覺兩車有碰撞
,我將告訴人扶起來問他有沒有事,她說沒事,可能有輕微
擦傷,我基於道義關係給她新臺幣(下同)500元,並告知
住在附近及住家地址,我見告訴人把錢收下,人也沒怎樣,
便駕車離開等語。然查:
 ㈠被告與黃○綺於會車時,被告車輛並擦撞到告訴人慢車之事實
,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與黃○綺發生碰撞,但完全沒
有發出聲音,我就下車察看、發生危險時對方與我方車輛已
經擦撞到了、撞擊是我方車輛左側車身,我感覺到車子有與
對方發生碰撞等語(偵卷第13、14頁),與證人即告訴人黃
○綺證稱:我的微型電動二輪車左側車身被撞擊等語(偵卷
第18頁)相符,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暨畫面截圖可證,可證被告車輛確實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
,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並下車關心之事實。被告雖嗣
後改稱:沒有碰撞,是他自己騎車跌倒等語,然除與被告第
一時間警詢供述及與證人黃○綺證述不符合外,且一般人開
車在路上看到有人跌倒,豈可能無緣無故下車,給予跌倒之
人500元,被告之舉止顯然並非一般熱心民眾所為,可知被
告當下確實知悉是其擦撞到告訴人車輛,並造成告訴人車輛
倒地,被告才下車給予告訴人金錢。
 ㈡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
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
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0條第1、5款定
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
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
顯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右前臂
擦挫傷、左髖部擦挫傷、左膝部擦挫傷、右足部挫傷、左前
胸壁挫傷傷之事實,業經告訴人證述甚明,告訴人亦在本案
發生後不久即前往醫院就醫,有診斷證明書可證。且告訴人
人車倒地,依一般生活經驗,受傷機率極大,告訴人擦挫傷
之傷勢及位置,亦與身體受到車輛壓迫之傷勢相符,可證告
訴人確實因為本件事故而受傷,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從而,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
訴人受有上述傷勢,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另審酌告訴人傷
勢相當輕微,且告訴人會車時未與被告車輛保持安全距離,
告訴人對於車禍發生亦有過失,雙方均應對本案車禍負肇事
責任。及衡量被告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暨考被
告自述碩士畢業之學歷、現已經退休、退休前在大學教授外
文,已離婚,有一成年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