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28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俊宥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俊宥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8時2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鎮00
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行至同路段與無名道路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適被害人許清忠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無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彎,2車因而
發生碰撞,許清忠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第1至9肋骨骨
折、右側第1至3肋骨骨折併氣胸及左側鎖骨骨折、急性呼吸
衰竭、左側第五指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陳金絲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
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被告與告訴
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靖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