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2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一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一智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一智明知其駕駛執照已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經主管機關吊銷
,仍於112年7月29日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旭光路左轉公園路1段後,
沿公園路1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1段111號前,
本應注意與右側車輛並行之間隔,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欲進入其住處地下停車場,
適右方有黃筱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而來,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
其所駕駛之乙車與甲車發生碰撞,黃筱雅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髖及左下肢擦傷挫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黃筱雅
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
是告訴人騎車太快來撞我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駕駛執照於111年11月21日經主管機關吊銷,於112年7
月29日8時56分許駕駛甲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旭光路左轉公
園路1段,沿公園路1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
1段111號前,右轉欲進入其住處地下停車場,與同向直行之
告訴人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髖及
左下肢擦傷挫傷、左手肘擦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
拍畫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
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車籍及駕籍資料等在卷可佐,是上
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
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
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
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而
無上開規定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前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則其身為汽車駕駛人,自
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在卷可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應於駕駛
甲車往右偏行欲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車輛行駛動態及兩車
並行之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
生。
3.查被告於事故當天員警製作之談話紀錄時先稱:我沒有看見
告訴人,右轉後才從廣角鏡看見告訴人等語;於警詢及偵查
時供稱:我右轉前有看後照鏡,告訴人機車還在旭光路與公
園路1段路口,距離我30至40公尺以上,還在很遠的地方,
所以我打方向燈才右轉等語。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
被告左轉公園路1段後在事故地點打方向燈一秒立刻右轉,
我反應不及發生碰撞等語。而依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可見
甲車自旭光路欲左轉公園路1段時,乙車已駛至旭光路與公
園路1段路口在甲車右前方位置,甲車行駛至公園路1段時,
乙車直行行駛至甲車右後方,甲、乙在同向同一車道行駛,
甲車駛至公園路1段後隨即右轉,乙車車頭與甲車右側車身
發生碰撞。由此可知,被告行駛過程中,得目視及經由後視
鏡而查知乙車之行向、距離與相對位置,進而注意二車並行
間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煞車或減速、暫停讓機車
先直行通過等),然其於行駛過程中,卻未注意其右側之行
車動態,且於右轉彎時未注意同一車道右側後方機車,未保
持二車安全間隔即貿然右轉,是被告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堪以認定。又被告
雖有顯示右轉方向燈,然並不因此就可無視周遭車輛之行進
而恣意右轉,依上開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可見被告左轉至
公園路1段後隨即右轉,自應注意右側是否有機車通過以免
壓縮對方行進路線,而仍有應注意二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存在,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至於
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係未考量被
告與告訴人於事發時乃同向同車道行駛,並無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
用,一併說明。
4.本案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結果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由車道往右偏向擬駛往路外住家時,未注意同向右側
直行車行駛動態及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無駕照駕車
亦違反規定),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3月12日中監彰鑑字第11
30017522號函暨所附前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1130
138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對於被告右偏行欲右轉彎時,
未注意右側車輛行駛動態及安全間隔肇事責任認定,與本院
為相同之認定。
5.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有車速過快之過失等語。惟告訴人於警詢
陳稱當時其時速約50公里等語,並未超越該路段時速限制,
且依據卷證資料,告訴人客觀上得以注意被告汽車之動態時
,與被告汽車之距離極為接近,兩車復均持續行進隨即發生
交通事故,告訴人依規定行駛於道路,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
有超速行駛及其他違規之肇事因素,尚無從認定告訴人就本
案車禍具有肇事因素。被告請求傳喚鄰居,欲證明告訴人車
速過快,顯非有何客觀測速數據可為依據,本院審酌本案已
有上開卷證足憑,事證已明,認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貿然駕車上路,
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
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傷害,衡以其過失
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者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過失傷害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可見其遵守交通規則之意識薄弱,又其汽車駕駛執照已
吊銷,竟違反規定駕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
,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兼衡被告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及告訴人並無過失
之情形,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否認有過
失,一再推諉自己責任,多次指責告訴人,雖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惟因告訴人事後檢舉其駕照吊銷駕車而拒絕履行和解
筆錄,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告訴人表示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並考量被告自述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電、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林家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一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一智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一智明知其駕駛執照已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經主管機關吊銷
,仍於112年7月29日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旭光路左轉公園路1段後,
沿公園路1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1段111號前,
本應注意與右側車輛並行之間隔,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欲進入其住處地下停車場,
適右方有黃筱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而來,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
其所駕駛之乙車與甲車發生碰撞,黃筱雅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髖及左下肢擦傷挫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黃筱雅
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
是告訴人騎車太快來撞我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駕駛執照於111年11月21日經主管機關吊銷,於112年7
月29日8時56分許駕駛甲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旭光路左轉公
園路1段,沿公園路1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
1段111號前,右轉欲進入其住處地下停車場,與同向直行之
告訴人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髖及
左下肢擦傷挫傷、左手肘擦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
拍畫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
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車籍及駕籍資料等在卷可佐,是上
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
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
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
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而
無上開規定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前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則其身為汽車駕駛人,自
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在卷可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應於駕駛
甲車往右偏行欲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車輛行駛動態及兩車
並行之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
生。
3.查被告於事故當天員警製作之談話紀錄時先稱:我沒有看見
告訴人,右轉後才從廣角鏡看見告訴人等語;於警詢及偵查
時供稱:我右轉前有看後照鏡,告訴人機車還在旭光路與公
園路1段路口,距離我30至40公尺以上,還在很遠的地方,
所以我打方向燈才右轉等語。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
被告左轉公園路1段後在事故地點打方向燈一秒立刻右轉,
我反應不及發生碰撞等語。而依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可見
甲車自旭光路欲左轉公園路1段時,乙車已駛至旭光路與公
園路1段路口在甲車右前方位置,甲車行駛至公園路1段時,
乙車直行行駛至甲車右後方,甲、乙在同向同一車道行駛,
甲車駛至公園路1段後隨即右轉,乙車車頭與甲車右側車身
發生碰撞。由此可知,被告行駛過程中,得目視及經由後視
鏡而查知乙車之行向、距離與相對位置,進而注意二車並行
間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煞車或減速、暫停讓機車
先直行通過等),然其於行駛過程中,卻未注意其右側之行
車動態,且於右轉彎時未注意同一車道右側後方機車,未保
持二車安全間隔即貿然右轉,是被告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堪以認定。又被告
雖有顯示右轉方向燈,然並不因此就可無視周遭車輛之行進
而恣意右轉,依上開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可見被告左轉至
公園路1段後隨即右轉,自應注意右側是否有機車通過以免
壓縮對方行進路線,而仍有應注意二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存在,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至於
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係未考量被
告與告訴人於事發時乃同向同車道行駛,並無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
用,一併說明。
4.本案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結果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由車道往右偏向擬駛往路外住家時,未注意同向右側
直行車行駛動態及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無駕照駕車
亦違反規定),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3月12日中監彰鑑字第11
30017522號函暨所附前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1130
138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對於被告右偏行欲右轉彎時,
未注意右側車輛行駛動態及安全間隔肇事責任認定,與本院
為相同之認定。
5.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有車速過快之過失等語。惟告訴人於警詢
陳稱當時其時速約50公里等語,並未超越該路段時速限制,
且依據卷證資料,告訴人客觀上得以注意被告汽車之動態時
,與被告汽車之距離極為接近,兩車復均持續行進隨即發生
交通事故,告訴人依規定行駛於道路,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
有超速行駛及其他違規之肇事因素,尚無從認定告訴人就本
案車禍具有肇事因素。被告請求傳喚鄰居,欲證明告訴人車
速過快,顯非有何客觀測速數據可為依據,本院審酌本案已
有上開卷證足憑,事證已明,認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貿然駕車上路,
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
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傷害,衡以其過失
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者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過失傷害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可見其遵守交通規則之意識薄弱,又其汽車駕駛執照已
吊銷,竟違反規定駕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
,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兼衡被告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及告訴人並無過失
之情形,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否認有過
失,一再推諉自己責任,多次指責告訴人,雖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惟因告訴人事後檢舉其駕照吊銷駕車而拒絕履行和解
筆錄,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告訴人表示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並考量被告自述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電、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林家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