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2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惠綺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7時4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
村○○路0段○○○○○○○○○路段000巷00號附近欲往東方向左彎直
行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路彎道路段,應靠
右行駛,並注意與對向來車交會之安全間隔,且依當時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偏左行駛。適有
告訴人王姿晴(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上揭源泉路由東往北方向右彎駛至該處,
雙方因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
膝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及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
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