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3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明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嘉明於民國112年6月18日下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泰安二街
由東往西方向(即往永康街)行駛,於同日13時35分許行至
該路段與茄苳路1段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
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穿越路口,適告訴人丙○○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未成年子女即被害人乙
○○(000年生),沿茄苳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即往金馬路)
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騎乘之前開車輛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雙側恥骨骨
折及右側髖臼骨折、右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內踝骨折及
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害人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
擦傷、牙齒損傷併下唇擦傷、四肢多處擦傷及右肩部擦傷等
傷害。告訴人除就自身傷害提出告訴外,亦以法定代理人身
分為被害人乙○○獨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參(見院卷第59至61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