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易字第3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彥宏



選任辯護人 陳群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彥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彥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凌晨1時29分前之某時許,在臺
灣地區某不詳處所,飲用酒類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112年12月21日凌晨1時29分許稍早,行經彰化縣
和美鎮番雅溝產業道路上之南雅高幹5577電桿附近時,不慎
自撞路旁樹木倒地受傷。俟不詳民眾於同日凌晨1時29分許
撥打電話報警,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時38分
許,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
基督教醫院),對周彥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周彥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37、127、18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
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
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前開機車上路,途中不
慎自撞路旁樹木倒地受傷,而後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值為每公升0.70毫克之事實,惟否認涉有何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犯行,辯稱:我在案發當天有帶一瓶威士忌酒去朋友
鄭淵文家,後來因故未喝,離開鄭淵文家時,我就把威士忌
酒放在機車座墊下方之置物箱,路上因一時恍神,撞上路邊
樹木,右手因此受傷,因為身體很痛,我就用左手把機車上
之威士忌酒拿出來喝,之後打算走路回家,但因路旁圍籬年
久失修,就不慎摔到旁邊溝渠,我左手的傷勢是摔到溝渠才
受傷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騎乘機車肇事及肇事後其吐氣酒精濃度
值超標,但無從證明被告在騎乘機車上路之前即有飲用酒類
之情形,是在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肇事後始飲酒並跌入水溝
之狀況下,依無罪推定原則,請給予被告無罪判決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凌晨1時29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12月21日凌晨1
時29分許稍早,行經彰化縣和美鎮番雅溝產業道路上之南雅
高幹5577電桿附近時,不慎自撞路旁樹木倒地,俟不詳民眾
聽聞呼救聲,於同日凌晨1時29分許撥打電話報警,救護人
員及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將掉入上開產業道路旁溝渠之被告
救起送醫後,經醫師診斷受有右臂神經叢損傷、右側手臂肱
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橈股頸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骨
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另警方於同日凌晨3時38分許,在彰
化基督教醫院,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亦測得其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0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6、28至29
頁,本院卷第35、181至183頁),並經證人即本案到場處理
之警員湯美齡、謝定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詳實(見本院卷第
143至147、153至162頁),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
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彰化縣
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被告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份及
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1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16、18頁
,本院卷第95、105頁),委係實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在本案肇事之前即已飲用酒類,且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⒈本案肇事現場並未發現有何酒瓶、酒袋、酒類包裝等與酒類
相關之遺落物品乙情,此據證人湯美齡、謝定回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0、152、159至160頁),並有前
開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在本案肇事之前即應有
飲用酒類之情形,始會在本案肇事後為警測得上開吐氣酒精
濃度值。
 ⒉觀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
現場蒐證照片,可知本案被告騎乘機車之肇事路段,道路筆
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然被
告直行上開肇事路段卻無故偏離筆直之道路、自撞路邊樹木
肇事,足證被告騎乘機車肇事時確已因飲用酒類而達於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均無可採,茲述如下:
 ⒈被告於本案肇事後至送醫後,期間意識均屬清楚,有上開消
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可按,然被告當天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治
療時,對於證人謝定回所詢有關酒駕、車禍經過,不僅未明
確承認「係其騎乘機車肇事」,反不斷堅稱「其係在走路」
,且於證人謝定回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告以其酒精
濃度值已超過法定標準之情況下,猶未有隻字片語向證人謝
定回表示其係於肇事後始為飲酒等情,此據證人謝定回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8、160頁),則被告於肇
事後1個半月始於警詢中開始辯稱其係於肇事後飲酒云云,
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何況本案肇事現場亦未查有酒瓶
、酒袋、酒類包裝等與酒類相關之遺落物品,述之如前,亦
徵被告上開所辯,難以信實。
 ⒉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鄭淵文於本院審理中固有證稱:被告於112
年12月20日晚上到我家,他有帶一瓶700CC、已開封過、未
喝完、大約剩下半瓶的酒過來,本來是要喝的,但因為當天
我家沒有其他人在,沒有人可以載被告回去,所以我們當天
就沒有喝酒,被告就把酒拿回去放在機車裡等詞(見本院卷
第163至165頁),然姑且不論證人鄭淵文係被告之友人,所
為上開證詞不無袒護被告可能,即便證人鄭淵文上開所證為
真,被告確有騎乘機車攜離酒類之舉措,然此亦無從證明及
確認被告自離開證人鄭淵文家後迄至本案肇事前此一期間內
均無飲用酒類之情事,自無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且
被告在本案肇事後,其雙手所受上開傷勢已使其無法做出旋
轉酒瓶瓶蓋、舉起700CC酒瓶並為飲用之動作乙節,有本院1
13年5月10日彰院毓刑蓮113交易320字第1139005988號函及
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22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5000
72號函各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27頁),益徵被告
在本案肇事後已欠缺開啟酒瓶飲用酒類之能力,當無可能有
其上開所辯肇事後始飲酒之情形。
 ⒊雖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又針對上述受傷之情況辯稱:肇事撞
擊樹木時,我以慣用之右手臂朝向樹木,保護自身正面免於
衝撞,故僅右手受傷,之後我用未受傷之左手取出機車置物
箱內之威士忌,坐在地上以雙腿固定威士忌酒後,再用左手
將酒瓶木塞拔起後飲用,左手所受上開傷勢是跌落水溝時造
成的云云。然查:
 ⑴觀之上開車損照片所示:被告機車前車頭之龍頭暨兩側把手
一致往後凹損,並未明顯偏向某一側乙情,足以推知被告騎
乘機車肇事當下,應係機車前車頭正面撞上樹木,被告上肢
若有因撞擊受傷,衡情應會分布在左、右兩側,不會集中在
特定某一側。且以被告於警詢中所供:(問:發生危險時距
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車速多少?)撞到才知道,
無法反應,時速50至6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5頁),可見被
告騎乘機車肇事撞擊樹木當下,對於危險之發生係屬猝不及
防、無法反應,顯然不可能有其上開所辯得以在撞擊之前一
瞬間單用右手臂側擋保護其身體正面免於遭撞擊之情形發生
,此從被告在送醫後對醫護人員主訴傷勢來源時,又陳稱係
用「左手」來阻止摔倒乙節(參彰化基督教醫院上開函文所
檢附被告病歷資料影本中之出院病歷摘要,見病歷資料卷第
28頁之「病史」欄),亦得徵之。
 ⑵被告固係從上開產業道路旁溝渠中為救護人員救起,但依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案發現場周邊圍籬外側到溝渠處有斜
坡坡坎,坡坎有種植草皮植物,我當時背靠圍籬,圍籬有點
損壞,我不慎摔落,整個人滾下去,摔落過程中沒有印象有
撞擊到什麼硬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可知被告
在滾落溝渠之過程中,並無遭受明顯之撞擊力,衡情即無可
能造成其左手受有上開嚴重之骨折傷勢,其左手上開傷勢毋
寧是本院上開論證其撞擊樹木時所造成,較為可採,適亦足
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辯護人雖曾於113年6月3日具狀聲請傳喚「本案交通事故報案
人」作證,並請求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有關救護被告之情形
,惟已經辯護人於113年6月12日具狀表明捨棄(見本院卷第
119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素行
尚稱良好;⒉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⒊犯後未能坦然面對己身犯行
,態度難謂良好;⒋於本案中雖自摔倒地肇事,然幸未造成
其他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為嚴重;⒌犯罪之
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
其每公升0.70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大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仲介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
、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及
檢察官請求量處4月以上有期刑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88
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黃智炫、劉欣雅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