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38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雲家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雲家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雲家羚於民國112年6月1日13時5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彰化縣○○鎮道○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欲進入彰化縣○○鎮道○路000
號之加油站,適張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同向後方直駛而至,因反應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致張艷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臂
及左手挫傷等傷害(張艷嗣於112年6月21日死亡,無證據證
明和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雲家羚於偵查及審判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張艷之夫甲○○之指訴、被害人張艷於警詢之供述(
即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字卷第2
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
擷圖(偵字卷第26-33頁)。
㈣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11日一一
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100027號函(偵字卷第93頁,醫院覆以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和車禍難以斷言其因果關係等語甚明,故
無從認定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和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同醫院113年9月23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900054號函(
本院卷第125頁,醫院說明被害人之血小板減少症與車禍之
發生無關,檢察官據此修正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雲家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擺放三角錐,並請加油站員工
幫忙報警處理,此經其供承甚詳(偵字卷第45頁),核與被
害人於警詢所述相符(偵字卷第47頁),且有事故現場照片
及監視器錄影擷圖可憑,足見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未逃
逸,並向處理事故之警員揭露身分表明為事故當事人,有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稽(偵字卷第43
頁),嗣未逃逸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專科畢
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和先生、小孩、娘家父母
同住,目前剛兼差賣場行銷人員等情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可佐,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欲右轉進入加油站,卻疏未禮讓被害人在右側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直行先行,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上傷害,被告侵害被害人
的優先路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頗大;被害人因本件事故
受有如上傷害,傷勢不算嚴重,而且並無證據顯示本件事故
和被害人嗣後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不諱
,惟告訴人情感上無法接受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和本件事故欠
缺證據證明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即使被告車輛已投保強制
責任兼任意保險,雙方仍難以達成共識、成立和解,從而被
告迄未賠償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不應遽認其犯後態度不佳
;復斟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為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雲家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雲家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雲家羚於民國112年6月1日13時5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彰化縣○○鎮道○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欲進入彰化縣○○鎮道○路000
號之加油站,適張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同向後方直駛而至,因反應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致張艷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臂
及左手挫傷等傷害(張艷嗣於112年6月21日死亡,無證據證
明和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雲家羚於偵查及審判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張艷之夫甲○○之指訴、被害人張艷於警詢之供述(
即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字卷第2
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
擷圖(偵字卷第26-33頁)。
㈣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11日一一
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100027號函(偵字卷第93頁,醫院覆以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和車禍難以斷言其因果關係等語甚明,故
無從認定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和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同醫院113年9月23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900054號函(
本院卷第125頁,醫院說明被害人之血小板減少症與車禍之
發生無關,檢察官據此修正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雲家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擺放三角錐,並請加油站員工
幫忙報警處理,此經其供承甚詳(偵字卷第45頁),核與被
害人於警詢所述相符(偵字卷第47頁),且有事故現場照片
及監視器錄影擷圖可憑,足見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未逃
逸,並向處理事故之警員揭露身分表明為事故當事人,有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稽(偵字卷第43
頁),嗣未逃逸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專科畢
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和先生、小孩、娘家父母
同住,目前剛兼差賣場行銷人員等情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可佐,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欲右轉進入加油站,卻疏未禮讓被害人在右側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直行先行,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上傷害,被告侵害被害人
的優先路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頗大;被害人因本件事故
受有如上傷害,傷勢不算嚴重,而且並無證據顯示本件事故
和被害人嗣後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不諱
,惟告訴人情感上無法接受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和本件事故欠
缺證據證明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即使被告車輛已投保強制
責任兼任意保險,雙方仍難以達成共識、成立和解,從而被
告迄未賠償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不應遽認其犯後態度不佳
;復斟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為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