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交易字第3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榆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榆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榆葶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9日14時許在彰化
縣和美鎮彰草路附近之百姓公廟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2月9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和美鎮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嗣於113年2月9日16時6分許行經中山路與仁安路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至仁安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適有尤柏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尤欣如,沿仁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同
一無號誌交岔路口,張榆葶竟疏未注意及此,兩車即因而發
生碰撞,致尤柏元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
傷害(尤柏元告訴過失傷害部分,已經其撤回告訴,詳不另
為不受理諭知);尤欣如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併頸椎第5與第6
椎椎間盤突出、右側手肘與右手擦傷、右膝挫傷等傷害,經
警於113年2月9日16時30分許對張榆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柏元、尤欣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張榆葶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5頁、第70頁),核與被害人尤柏元、告訴人尤
欣如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偵卷第19至21頁、第23頁、第91
至93頁)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29頁)、被
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33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偵卷第37至39頁)、現場暨車損及傷勢照片(偵卷
第45至55頁)、被害人及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7頁、第
95頁)、駕籍及車籍查詢資料(偵卷第59頁、第61頁、第63頁
、第6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
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有上開行為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又行為人酒醉駕車致他人受傷之行為,因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有處罰規定,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
,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
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
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
嫌,依「責任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而加
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起訴書於犯罪事實已敘明「張榆葶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所犯法條敘明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雖於論罪法條未記載被告所犯應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然應僅係漏載法條,
本院逕予補充即可,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本案所犯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偵卷第59頁),上路後又未能注意交
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守法觀念有所欠缺,依其
情節考量後,認並無加重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就其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1頁)在卷可稽,已符合自首要件,爰
就其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依
法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規定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率爾酒後駕駛車輛行駛
於道路上,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復因未確實遵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輕忽行車安全,導致告訴人尤欣如及被
害人尤柏元受有前揭傷害,所為甚不足取;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與被害人尤柏元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
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有做就有錢,
價錢不固定,離婚有小孩,但小孩撫養權歸對方,小孩已
經成年,目前一個人租屋生活(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肇致車禍
,造成告訴人尤柏元受有上開傷害,因認其就此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查檢察官此部分起訴認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尤柏元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頁),就此原
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述起訴
並論罪科刑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部分具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