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易字第3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仁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4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仁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方仁傑自民國113年5月5日14時許起,在彰化縣竹塘鄉某農
地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竹塘鄉竹林路0段000
之0號前,因違規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仁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前科,且駕駛執照已經吊銷,仍無視政府一再宣導
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用啤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
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之前從
事噴灑農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000元,已離婚,有3名已
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