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3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學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
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
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陸學中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
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