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4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春菊


林萬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蘇春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凌
晨5時2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彰化縣○○市○○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
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路、視距良好等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進。適被告兼告訴人林萬福騎乘腳踏
車,在蘇春菊車輛前方沿同上路段、車道行駛,亦疏未於夜
間開啟燈光,蘇春菊車輛因而追撞林萬福車輛,致2人均人
、車倒地,林萬福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眼皮撕裂
傷、左手肘及左手腕挫傷等傷害,蘇春菊受有上顎骨骨折之
傷害。因認被告蘇春菊、林萬福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本案被告蘇春菊、林萬福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認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蘇春菊、林
萬福於本院審理中業均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35頁),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