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4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嘉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
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嘉哲於民國112年7月2日下午4時30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永靖鄉
永社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7-3號前之未劃設
分向標線狹路彎道時,本應靠右行駛、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準備,且於會車時,相互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然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告
訴人陳俊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永社路由南往北對向行駛至該處,被告因之閃
煞不及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外傷及頭暈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
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