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4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弦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6時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民
權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179號前,本應注
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王紅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路同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即因而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王紅云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黃國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王紅云具
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