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易字第4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平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平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何平忠於民國112年8月26日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
村○○○街00號之住處,飲用鹿茸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分許,經警獲報何平忠
在住處酒醉鬧事而前往其上址住處,惟何平忠已離開現場,
嗣何平忠於同日11時2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住處,經警於
同日11時3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
官、被告何平忠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3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影像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4至1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
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2月19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39至42頁)及
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
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
案件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且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
類型相同,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
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
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
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
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依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知被告於本案犯
行前,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外(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已有其他4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仍不知警
惕,再為本件犯罪,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
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及其所為對
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入
監前職業為臨時工、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已婚暨其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