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4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月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
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證人吳健銘(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23日20時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簡月束,並將車輛停放
於彰化縣○○市○○路000號前,被告坐在後座左側位置,本應
注意下車開啟車門要轉頭注意後方來車,兩段式開啟車門,
且依當時天候陰、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李信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
而受有左側肋骨第4到第7骨折、右手前臂開放性傷口、右下
肢擦傷、左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感染性滑囊炎、肺炎等傷害
。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肇事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16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