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4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均
選任辯護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均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均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彰化縣田尾鄉光復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途經光復路2段與中山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往中
山路南下車道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
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先
行即貿然通過。適有行人郭仲熙自光復路2段方向由東而西
正沿行人穿越道通過中山路1段路口,陳建均因上述疏失,
而在該路口南下方向之行人穿越道上撞倒郭仲熙,郭仲熙因
此受有胸部外傷併左側第4至12及右側第3至11等多根肋骨骨
折伴隨血胸及肺挫傷、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雙側骨
盆骨折、第1至3及第5腰椎骨折、骨盆腔出血性血管栓塞、
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
二、案經郭仲熙委任其妹郭玲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建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告
訴代理人郭玲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17-20頁)
,且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告訴人事故後住院照片及體傷部
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察
官勘驗筆錄暨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對向車輛行車紀錄器影
像光碟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27、37-61、65、71、77
103頁)。又前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對向車輛行車紀錄
器影像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確認本案事故確係被告
疏未暫停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優先通行而肇事無
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判筆錄)。按汽車
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營
業大貨車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所載,本案事故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疏未注意前有行人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肇致本案車禍之發
生,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容有未洽,因其
基本事實相同,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就變更後之
罪名,已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應無
影響,併此敘明。另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有無行人通行,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
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公
務員或員警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
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函送
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9-41頁),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為營業大貨車之職業駕駛,且自承已有一、二十
年之駕駛經驗,當深知營業大貨車因車身甚重,若不慎肇事
,可能會導致重大之傷亡結果,是於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時
,更應注意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然被
告卻疏於注意,於綠燈左轉時,已知將行近行人穿越道,卻
未適度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先行,即貿然穿
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被告之過失責任非輕,兼衡被告於本件車禍後雖能坦認犯
行,然迄今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考量於本案中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應負完全
之過失責任,告訴人則無過失可言,暨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案發生時在交通公司擔任貨車駕駛
,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但於本案發生後,因
駕駛執照遭吊扣,目前處於無收入之狀態,已婚,育有1名
子女,現就讀大學,生活費及學費仍需其負擔,另需照顧年
邁之父母,並需負擔每月約7000元之房屋貸款及每月3萬500
0元之土地貸款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均
選任辯護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均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均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彰化縣田尾鄉光復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途經光復路2段與中山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往中
山路南下車道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
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先
行即貿然通過。適有行人郭仲熙自光復路2段方向由東而西
正沿行人穿越道通過中山路1段路口,陳建均因上述疏失,
而在該路口南下方向之行人穿越道上撞倒郭仲熙,郭仲熙因
此受有胸部外傷併左側第4至12及右側第3至11等多根肋骨骨
折伴隨血胸及肺挫傷、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雙側骨
盆骨折、第1至3及第5腰椎骨折、骨盆腔出血性血管栓塞、
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
二、案經郭仲熙委任其妹郭玲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建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告
訴代理人郭玲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17-20頁)
,且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告訴人事故後住院照片及體傷部
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察
官勘驗筆錄暨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對向車輛行車紀錄器影
像光碟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27、37-61、65、71、77
103頁)。又前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對向車輛行車紀錄
器影像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確認本案事故確係被告
疏未暫停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優先通行而肇事無
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判筆錄)。按汽車
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營
業大貨車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所載,本案事故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疏未注意前有行人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肇致本案車禍之發
生,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容有未洽,因其
基本事實相同,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就變更後之
罪名,已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應無
影響,併此敘明。另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有無行人通行,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
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公
務員或員警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
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函送
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9-41頁),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為營業大貨車之職業駕駛,且自承已有一、二十
年之駕駛經驗,當深知營業大貨車因車身甚重,若不慎肇事
,可能會導致重大之傷亡結果,是於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時
,更應注意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然被
告卻疏於注意,於綠燈左轉時,已知將行近行人穿越道,卻
未適度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先行,即貿然穿
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被告之過失責任非輕,兼衡被告於本件車禍後雖能坦認犯
行,然迄今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考量於本案中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應負完全
之過失責任,告訴人則無過失可言,暨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案發生時在交通公司擔任貨車駕駛
,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但於本案發生後,因
駕駛執照遭吊扣,目前處於無收入之狀態,已婚,育有1名
子女,現就讀大學,生活費及學費仍需其負擔,另需照顧年
邁之父母,並需負擔每月約7000元之房屋貸款及每月3萬500
0元之土地貸款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