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4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啓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48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00號),本院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371號),改
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賴啓榮未領有
駕駛執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均漏未記載「未領有駕駛執照」,本院逕予補充),於民國
112年6月30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彰化縣花壇鄉東外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由北往南」,本院逕予
更正),於同日2時41分許,行經東外環路與大彰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陳伯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被
告仍貿然向前行駛,隨即自後追撞告訴人陳伯豪上開車輛,
因追撞之衝擊力導致告訴人陳伯豪上開車輛前移,撞及前方
告訴人黃岑慧所駕駛亦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陳伯豪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
擦傷及舌擦傷等傷害;致告訴人黃岑慧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
唇擦傷及右腰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漏未
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
補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
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
1第4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2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
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2人已具狀撤回過失傷害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2份、調
解筆錄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91、93、94、153、15
5、159、160頁)。揆諸首揭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建國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