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4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聖峯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聖峯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聖峯於民國112年8月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廖厝巷由南往北方行駛,於同日
上午7時55分許,途經廖厝巷39之10號前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同為直行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
明未開啟,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
減速,貿然穿越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行駛,適有楊惠婷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胞妹楊惠如沿彰
化縣鹿港鎮廖厝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見狀閃煞不及,
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楊惠婷受有雙側中顏面及右眼眶骨粉
碎性骨折、咬合不正、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及右眼視力嚴重退
化,於112年11月6日經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
視力檢查,右眼裸視視力為手指數30公分(萬國視力表0.01
以下),矯正後視力為0.1。於112年10月9日視野檢查,右
眼自動視野計中心30度程式檢查,平均缺損為14.32 dB。綜
合以上兩項應已達到大部分視覺喪失之程度,而致嚴重減損
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楊惠婷委由楊振裕律師、鄭絜伊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聖峯坦白承認,並有證人楊惠婷
、楊惠如之證述可證,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現場與車損情
形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楊
惠婷提供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診斷證秀字第00000000號,112年12月23日開立)及秀傳
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3年4月22日濱秀(醫)字
第1130166號函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
第2款、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顯示,告訴人從被告車輛右方而
來,被告為左方車輛,且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路口附近均為農地,視
野甚佳,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觀
看案發路口動態,因而肇事,被告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
失甚明。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致其右眼裸視視力為手
指數30公分(萬國視力表0.01以下),矯正後視力為0.1,
其視野檢查,右眼自動視野計中心30度程式檢查,平均缺損
為14.32 dB,已達到大部分視覺喪失之程度,而致嚴重減損
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一節,已如前述,如被告駕車得以提
高警覺,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減速
慢行,確認路口無來車,並禮讓右方車先予通行,則本件車
禍當不致發生,告訴人亦不致受傷,益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重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
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能能減速慢行,而有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亦有過失,惟被告
仍難辭其過失之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
被告過失重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
件犯行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有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其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
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
訴人受有上述傷勢,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被告於案發後始
終坦認過失,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告訴人對於車禍發生亦有過失
,然被告未禮讓右方之告訴人車輛,其過失情節應較嚴重;
而本案偵審階段均曾進行調解,被告並已與告訴人所附載之
乘客楊惠如達成和解(偵查中已撤告),被告亦具體表明願
意賠償告訴人之金額,足見被告確實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
意,告訴人亦已先領取被告責任險保險金部分,其餘部分則
因雙方對於勞動力減損部分尚有待民事鑑定之必要,而致調
解未果;暨考以被告係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木工工作,與
妻子及成年兒子居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