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4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永吉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7頁、第40頁)、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籍查詢資料(偵卷第67頁、第69頁、第77頁、第79頁)、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30478案)(偵續卷第89至91頁)」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三、按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且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
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委任其代理人,其代理權之範圍,係
依雙方委任之內容而定,刑事訴訟法對委任之方式及代理權
之範圍並未設規定,自應就委任之實質內容予以調查審認(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意旨得參)。本件交
通事故係民國112年3月4日發生,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12年
3月5日起算,期間之末日原應為112年9月4日,然112年9月4
日因中央氣象局發布海上陸上颱風警報,故彰化縣政府宣布
112年9月4日停止上班上課,有彰化縣政府113年4月2日府人
考字第1130124319號函可考,是以告訴人之告訴期間應順延
1日而以112年9月5日為告訴期間末日,而告訴人顏陳玉葉委
託顏志益於112年9月5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分
隊製作筆錄,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觀諸顏志益所提
之委任狀雖係記載委任人顏陳玉葉委任受任人顏志益為調解
,未載明顏志益為告訴代理人,但顏志益於警詢時已明白表
示其係受顏陳玉葉委託提出本案告訴,顏志益向警方申告之
犯罪事實亦均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顏志益於偵查中復表示
委託書委託範圍包括對被告提告等語(偵續卷第68頁),是以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告訴人顏陳玉葉已合法委任顏志益為告
訴代理人,且提出告訴尚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限。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陳明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63頁)可查,是被告合於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小
心通過,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顏陳玉葉並因而受有
傷害,所為殊值非議;惟參酌告訴人亦有至閃光紅燈號誌交
岔路口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為肇事主因之過失;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金額差距無法達成
和解,告訴人之子顏志益表示對本案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
6頁),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加工公司上
班,月收入約新臺幣三萬二千元,已婚有兩個唸幼稚園的小
孩,還有一個下個月要出生,家裡還有母親、妹妹、太太,
他們三人都沒有在工作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