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4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煜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
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煜賢係三興營造公司於民國111年12
月9日11時55分許,施作彰化縣芳苑鄉二溪路草二段與該路
段205巷交岔路口重鋪柏油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本應注意道
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形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適當
之警示與引導設施提醒用路人注意及導引適當之行車路線,
竟疏未注意,未於施工路段妥適設置警示設施提醒並引導用
路人,適被告吳劍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芳苑鄉二溪
路草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二溪路草二段20
5巷交岔路口繞越交通錐行駛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
道路工程中,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遇告訴人李梯群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吳貞蓉(受有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沿彰化縣芳苑鄉二溪路草二段205巷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右轉駛入二溪路草二段往南方向駛至,煞閃不及,
致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撞擊被告吳劍弘自用小貨車之左
前車頭,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腿部及膝蓋擦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劉煜賢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煜賢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與被告劉煜賢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