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易字第47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財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財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24.5mg/dL(換算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0.3245%,已逾法定標準值之0.05%)。」之
記載,更正為「…依氣相層析法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09
.5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3095%)。」,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謝財銓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
事園藝植草、水土保持,離婚,育有未成年女兒2人等語甚
明,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其屢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速偵字第1
2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118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6年交簡字第951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又於民國113年1月7日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6日以113年度交易
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00號判決在卷可憑
,本案已是第五度觸犯相同罪名,且被告汽、機車駕駛執照
均經吊銷,在上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件繫屬期間,又不以
為意,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鄉間道路而再犯本案
,甚至在日間視距良好的直線路段還肇事自傷,為警查獲時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3095%,遠逾成罪門檻0.05%,危險性顯
著,足見歷次得以易刑之刑罰,依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仍
無從令其記取教訓,惡性固著,對於刑罰之感應效果薄弱,
益有從重量刑之必要,被告於量刑辯論時請求量處得易科罰
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等語,礙難憑採;暨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且被告近10年來只有上述公共危險
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單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45號
被 告 謝財銓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財銓前有4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第3次即於民國106
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於113年間
第4次犯公共危險案件,甫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6
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
自民國113年4月25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彰
化縣○○鄉○○路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仍於同日12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
時21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號慈航高分K2677AE79號
前,自撞路旁護欄,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謝財銓送醫救治
後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24.5mg/dL(換
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3245%,已逾法定標準值之0.05%)。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財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之二林基督教醫院檢
驗課(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含現場與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財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財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24.5mg/dL(換算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0.3245%,已逾法定標準值之0.05%)。」之
記載,更正為「…依氣相層析法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09
.5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3095%)。」,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謝財銓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
事園藝植草、水土保持,離婚,育有未成年女兒2人等語甚
明,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其屢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速偵字第1
2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118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6年交簡字第951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又於民國113年1月7日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6日以113年度交易
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00號判決在卷可憑
,本案已是第五度觸犯相同罪名,且被告汽、機車駕駛執照
均經吊銷,在上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件繫屬期間,又不以
為意,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鄉間道路而再犯本案
,甚至在日間視距良好的直線路段還肇事自傷,為警查獲時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3095%,遠逾成罪門檻0.05%,危險性顯
著,足見歷次得以易刑之刑罰,依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仍
無從令其記取教訓,惡性固著,對於刑罰之感應效果薄弱,
益有從重量刑之必要,被告於量刑辯論時請求量處得易科罰
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等語,礙難憑採;暨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且被告近10年來只有上述公共危險
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單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45號
被 告 謝財銓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財銓前有4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第3次即於民國106
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於113年間
第4次犯公共危險案件,甫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6
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
自民國113年4月25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彰
化縣○○鄉○○路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仍於同日12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
時21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號慈航高分K2677AE79號
前,自撞路旁護欄,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謝財銓送醫救治
後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24.5mg/dL(換
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3245%,已逾法定標準值之0.05%)。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財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之二林基督教醫院檢
驗課(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含現場與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