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易字第4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可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6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可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可方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1時許起,在彰化縣○○市○○街00
號0樓居處內,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
出購物。嗣於同日15時12分許,行經彰化縣00市00路與00街
口,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7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可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及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堪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
,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均
屬酒後駕車之同類犯罪,顯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
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又被告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對
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
又酒後騎乘機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3毫克,顯
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品行、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
人力派遣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離婚,有1名
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撫養,租屋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3年度交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可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6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可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可方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1時許起,在彰化縣○○市○○街00
號0樓居處內,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
出購物。嗣於同日15時12分許,行經彰化縣00市00路與00街
口,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7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可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及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堪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
,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均
屬酒後駕車之同類犯罪,顯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
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又被告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對
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
又酒後騎乘機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3毫克,顯
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品行、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
人力派遣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離婚,有1名
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撫養,租屋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