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4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昀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昀臻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2時2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00鄉00路
0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00路與00路、000路、000路交
會之複雜路口,因疏未注意前方號誌為紅燈,而貿然闖越紅
燈通過。適有告訴人陳慧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沿00路由北往南行駛通過上開路口。被告謝昀臻因上述疏
失,而在路口猛烈撞擊告訴人陳慧芬之車輛。告訴人陳慧芬
因此受有右肩挫傷併旋轉袖肌腱撕裂、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113年8月16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
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