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4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岑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7時5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
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中山路2段與中山
路2段382巷交岔路口前,遇同向前方之機車打右轉方向燈,
欲繞越該機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二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注意二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往左偏行,適告訴人黃鈺
惠(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
,同向在左側後方駛至,煞閃不及,致告訴人自用小客車右
前車身撞擊被告機車之左側車身,使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
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
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
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
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
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
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
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
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
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
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
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
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
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
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
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
,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
。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下稱告訴人)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
影像照片、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12年1月13日字第11
2000507號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0
月2日中監彰鑑字第1120230919號函及檢附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2月4日路覆
字第1120135306號函及檢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有與告訴人發生車
禍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稱發生本件車禍時自己的時速僅有16公里,身穿著
厚衣服,也跟著被告一起去醫院急診,卻沒有看診,傷勢是
在數小時後才去其他醫院診斷,被告所稱的傷勢應與本件車
禍無關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之事項,有告訴人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
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1
2年1月13日字第112000507號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
中區監理所112年10月2日中監彰鑑字第1120230919號函及檢
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
112年12月4日路覆字第1120135306號函及檢附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本件車禍發生後,在車禍現場被告有說
自己身體受傷,但告訴人沒有說,做完筆錄之後,告訴人就
開車、被告騎車,一起到秀傳醫院,等到被告做完全部的檢
查之後,告訴人才開車離開醫院,離開秀傳醫院後告訴人又
開車回到南投縣的佑民醫院進行檢查等語,然衡諸常情,倘
若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受傷,且已經陪同被告抵達醫院,
應會一併進行檢查,然告訴人不僅於本件車禍後自行開車前
往多處地點,已經到了秀傳醫院卻未檢查,反而於車禍發生
後近4小時,才到另外一個醫院進行急診,告訴人所受之胸
壁挫傷是否確為本件車禍所致,即有可疑。
(三)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近4小時前往佑民醫院看診時,當時之
血壓為210/110mmHg、脈搏則為135次/分,血壓或心跳有異
於告訴人平常數值等情,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急診
護理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是通常係於發生突發事
件後,會造成短暫時間之血壓及心跳之異常,則於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後再有其他因素導致告訴人發生異常之血壓及心跳
,並導致前開傷勢,亦有可能,則前開傷勢是否為本件車禍
導致,即有可疑。
(四)告訴人雖於第一次警詢時,稱自己胸口疼痛,有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14
889號第9、93頁),然告訴人於本院中證稱:車禍發生當下很
緊張等語,是胸口疼痛原因所在有多,緊張亦為原因之一,
是告訴人當時之胸口疼痛是否成傷,亦有可疑。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之前開傷勢是否與本件車禍相關,已有可
疑,而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雖請求調查證據,
即將本案送鑑定詢問:依照告訴人所穿著之厚衣物,以時速1
6公里之車速慢慢剎車與緊急剎車是否會導致上開傷勢等情
之部分,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證據顯未能認告訴人上開傷勢與本件車禍相關,
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起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113年度交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岑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7時5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
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中山路2段與中山
路2段382巷交岔路口前,遇同向前方之機車打右轉方向燈,
欲繞越該機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二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注意二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往左偏行,適告訴人黃鈺
惠(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
,同向在左側後方駛至,煞閃不及,致告訴人自用小客車右
前車身撞擊被告機車之左側車身,使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
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
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
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
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
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
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
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
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
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
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
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
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
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
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
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
,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
。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下稱告訴人)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
影像照片、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12年1月13日字第11
2000507號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0
月2日中監彰鑑字第1120230919號函及檢附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2月4日路覆
字第1120135306號函及檢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有與告訴人發生車
禍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稱發生本件車禍時自己的時速僅有16公里,身穿著
厚衣服,也跟著被告一起去醫院急診,卻沒有看診,傷勢是
在數小時後才去其他醫院診斷,被告所稱的傷勢應與本件車
禍無關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之事項,有告訴人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
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1
2年1月13日字第112000507號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
中區監理所112年10月2日中監彰鑑字第1120230919號函及檢
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
112年12月4日路覆字第1120135306號函及檢附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本件車禍發生後,在車禍現場被告有說
自己身體受傷,但告訴人沒有說,做完筆錄之後,告訴人就
開車、被告騎車,一起到秀傳醫院,等到被告做完全部的檢
查之後,告訴人才開車離開醫院,離開秀傳醫院後告訴人又
開車回到南投縣的佑民醫院進行檢查等語,然衡諸常情,倘
若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受傷,且已經陪同被告抵達醫院,
應會一併進行檢查,然告訴人不僅於本件車禍後自行開車前
往多處地點,已經到了秀傳醫院卻未檢查,反而於車禍發生
後近4小時,才到另外一個醫院進行急診,告訴人所受之胸
壁挫傷是否確為本件車禍所致,即有可疑。
(三)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近4小時前往佑民醫院看診時,當時之
血壓為210/110mmHg、脈搏則為135次/分,血壓或心跳有異
於告訴人平常數值等情,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急診
護理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是通常係於發生突發事
件後,會造成短暫時間之血壓及心跳之異常,則於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後再有其他因素導致告訴人發生異常之血壓及心跳
,並導致前開傷勢,亦有可能,則前開傷勢是否為本件車禍
導致,即有可疑。
(四)告訴人雖於第一次警詢時,稱自己胸口疼痛,有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14
889號第9、93頁),然告訴人於本院中證稱:車禍發生當下很
緊張等語,是胸口疼痛原因所在有多,緊張亦為原因之一,
是告訴人當時之胸口疼痛是否成傷,亦有可疑。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之前開傷勢是否與本件車禍相關,已有可
疑,而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雖請求調查證據,
即將本案送鑑定詢問:依照告訴人所穿著之厚衣物,以時速1
6公里之車速慢慢剎車與緊急剎車是否會導致上開傷勢等情
之部分,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證據顯未能認告訴人上開傷勢與本件車禍相關,
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起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