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4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吳佳賢告訴被告彭建福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起訴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05號
被 告 彭建福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建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4時0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
駛至該路段環河街路口,欲左轉進入環河街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路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左轉,適吳佳
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揭線東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通過路口,兩車因而閃煞不及發生
碰撞,致吳佳賢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踝關節骨折、右上頷
骨下頷骨骨折、右大腿撕脫傷、 腦傷併顎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佳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彭建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佳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現場與車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影
像畫面擷圖。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車禍
發生後,親自或託人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
方前往處理,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
條之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113年度交易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吳佳賢告訴被告彭建福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起訴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05號
被 告 彭建福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建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4時0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
駛至該路段環河街路口,欲左轉進入環河街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路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左轉,適吳佳
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揭線東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通過路口,兩車因而閃煞不及發生
碰撞,致吳佳賢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踝關節骨折、右上頷
骨下頷骨骨折、右大腿撕脫傷、 腦傷併顎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佳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彭建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佳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現場與車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影
像畫面擷圖。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車禍
發生後,親自或託人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
方前往處理,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
條之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