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4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黃媽慶告訴被告郭信良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38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起訴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