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4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期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期文之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於民國
112年8月29日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建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建和街
3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暨與同車道前車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撞擊前方由告訴人林坊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告訴人林坊諭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臀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鄭期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坊諭告訴被告鄭期文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鄭期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被告鄭期文與告
訴人林坊諭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林坊諭並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