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4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光龍


趙麗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姚光龍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下
午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友人卓惠霜,沿彰化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
經彰化縣○○鎮○○路○段00號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於一般
道路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被告即告訴人
趙麗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
鎮○○路○段由南往北直行,行經上開地點時,亦應注意汽機
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雙方避煞
不及因此在上開地點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被告即告訴人
趙麗春受有右上肢、左手部、左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即告
訴人姚光龍則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相互告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達成調解,並
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見本院卷第69
、71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