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易字第50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萬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00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萬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民國112年4月20日
」更正為「112年4月13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萬居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8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
定,於112年4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
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確認無誤,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
,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均屬
酒後駕車之同類犯罪,顯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
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另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不含
上開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
之標準,又無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故有使其入監接
受相當期間矯正之必要。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
之犯罪目的、手段、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生活狀
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