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易字第5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08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信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
22號、第11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信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信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
起訴書及如附件二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仍於同日16時許
,」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6時許,」。
(二)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仍於112年7月2
日17時許,」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2日17時許,」。
(三)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而於112年7月2
日17時1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而於113年7月2日17
時14分許,」。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信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信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附件一起訴書於核犯欄雖記載「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
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
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等語。惟附件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前案執行情形為「莊信哲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79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則公訴人
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容有誤會。且公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沒有刑之加重事由要主張(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
508號卷第45頁)。本院即無從裁量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
重其刑,惟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為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犯行遭警查獲之經過,乃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
被告業由消防隊送往彰化二林基督教醫院處理傷勢,同時警
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確認被告為駕駛人,並由員警至上開醫院
詢問被告是否為駕駛人,被告在警方尚未對其實施酒精濃度
吹測前,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11
3年5月4日17時1分,警方在前述醫院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
試,酒測值為1.31mg/l,顯涉犯公共危險案等情,有彰化縣
警察局芳苑分局以113年8月16日芳警分偵字第1130019025號
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0
8號卷第27頁)。可見被告並非在其所犯此部分公共危險犯行
遭警方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酒駕情形,尚難認被告
就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之素行,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顯
然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騎車
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
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且被告應知道酒後駕車、
騎車被執法人員查獲後,可能遭司法機關判處罪刑,而影響
其家庭、生活或經濟等各層面,應極力避免再度酒後駕車、
騎車上路。然被告竟分別於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時間,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飲用酒類後,駕駛自
用小客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為本案各該犯行,漠
視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就附表一起訴書所載犯
行部分,並因不慎與證人莊進良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發生撞擊
,進而遭警查獲被告犯行,被告所為均應予非難。併斟酌被
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1.31、0.49毫克,於犯罪後,坦承全部
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在工地
擔任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家中成員
尚有奶奶、父親及叔叔,其無須扶養他人,但要幫忙照顧奶
奶,暨檢察官所述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內所提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就被告所為附件二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求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惟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對被告量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應較為妥適,併此敘明。另審酌被告犯罪類型均為公共危險
案件、各該犯罪情節與行為態樣、各次犯罪間隔時間、所生
危害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檢察官雖請求依刑法第89條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
適當處所,施以禁戒等語。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
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酒癮,係指慢
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
精依賴和濫用。而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
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2次犯行,雖
另有3次犯公共危險案件紀錄,但該3次犯案時間分別係在10
4年間、109年間、112年間,並非於短時間內接續犯下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被告並稱其無酗酒成癮,係
因為壓力太大才飲酒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08號卷
第46頁),則被告是否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已有疑問。況
且被告是否酗酒成癮及有無再犯之虞,涉及其酒精濫用之成
因、依賴程度及治療成效之期待可能,均屬醫學專業領域,
宜由醫學專家依專業綜合被告之精神及身心狀態鑑定之,無
從僅以其犯罪次數、時間間隔或簡易之接受酒精戒癮治療評
估摘要表逕為判斷依據。故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
告有何酗酒成癮症狀,本院因認尚無庸宣告禁戒處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一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72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莊信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附件二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20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莊信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22號
被 告 莊信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信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5月4日14時許,在彰化縣芳
苑鄉友人處食用摻加米酒之燒酒雞,至同日15時許食用完畢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路行駛。嗣
於同日16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仁愛路與北宜街交岔
路口,駕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不慎撞擊對向之莊進良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莊信哲、莊進良所受
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莊信
哲送醫救治,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1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信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莊進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
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
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
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
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07號
被 告 莊信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信哲自民國113年7月2日15時許起至113年7月2日15時30分
許止,在彰化縣二林鎮萬興地區某田地內飲酒後,仍於112
年7月2日17時許,自前開田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欲返回其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嗣因騎乘機車
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路口轉彎未減速而為警攔查,因
察覺莊信哲身有酒氣,而於112年7月2日17時14分許,經警
對莊信哲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9毫克
。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莊信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按
「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
之執行前,令人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先前所犯之公共危險罪
紀錄,可見被告先於第3次即112年9月20日因犯公共危險罪
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1227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並附命酒
精戒癮治療,然旋於113年5月4日再犯(即第4犯)公共危險
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722
號提起公訴,而本件距離前案(即第4犯)2月餘即又再犯,
足證被告自制力不佳;考以被告於本案偵訊時供稱:(問:
為何要喝酒?)答:壓力大等語,有112年7月2日偵訊筆錄
附卷可參,益證被告除自制力不佳,亦因輕忽法律始屢為酒後
駕車犯行並罔顧其他往來人車安危。稽此,若鈞院尚無法認
定被告已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為確保人民之行的安全的公
共利益,請從重量處被告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以為警惕。
三、禁戒處分宣告之利與不利:本署禁戒處分之執行方式已依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99解釋意旨,採取「治療與矯正之明顯區
隔原則」,由醫療單位(本署現階段指定由衛生福利部彰化
醫院執行)本諸醫療專業判斷採何種治療方式對於受禁戒人
可取得最佳醫療效果,因此若能令被告接受醫療資源徹底矯
正其酗酒惡習,應是對被告往後人生是最有利之方式,倘被
告願意正視自己之酒癮問題接受禁戒處分下之醫療,應是對
被告最有利之矯正處遇模式。另將本署禁戒處分執行方式詳
列如後供鈞院參酌,以利鈞院作出對公共安全及被告最有利
之宣告:
(一)傳喚禁戒處分之受刑人到案後,轉介至醫院,由醫院診
斷後決定受刑人後續之治療應採門診或住院方式。
(二)若診斷應採住院方式,第1階段執行「2周」,在第2周
届滿日前2天由醫院再行診斷後續之治療應採門診或住
院方式。
(三)若診斷應續採住院方式,第2階段仍再執行「2周」後,
改為門診追踪治療至禁戒處分期間完畢。
(四)若前述(一)及(二)診斷可以門診追踪治療,及前述
(三)住院治療結束後之門診追踪治療,均以2周1次門
診之方式進行。
(五)禁戒處分執行完畢時,請執行醫院提出「禁戒處分受刑
人接受酒精戒癮治療紀錄表」,若受刑人配合上開流程
完成戒除酒癮的治療,就主刑為6月有期徒刑以下之行
,可同意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六)若受刑人未能配合上開酒精戒癮治療之方式,則改以強
制住院方式執行禁戒處分,其後之有期徒刑主刑則應發
監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113年度交易字第508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信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
22號、第11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信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信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
起訴書及如附件二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仍於同日16時許
,」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6時許,」。
(二)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仍於112年7月2
日17時許,」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2日17時許,」。
(三)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而於112年7月2
日17時1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而於113年7月2日17
時14分許,」。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信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信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附件一起訴書於核犯欄雖記載「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
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
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等語。惟附件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前案執行情形為「莊信哲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79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則公訴人
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容有誤會。且公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沒有刑之加重事由要主張(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
508號卷第45頁)。本院即無從裁量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
重其刑,惟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為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犯行遭警查獲之經過,乃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
被告業由消防隊送往彰化二林基督教醫院處理傷勢,同時警
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確認被告為駕駛人,並由員警至上開醫院
詢問被告是否為駕駛人,被告在警方尚未對其實施酒精濃度
吹測前,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11
3年5月4日17時1分,警方在前述醫院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
試,酒測值為1.31mg/l,顯涉犯公共危險案等情,有彰化縣
警察局芳苑分局以113年8月16日芳警分偵字第1130019025號
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0
8號卷第27頁)。可見被告並非在其所犯此部分公共危險犯行
遭警方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酒駕情形,尚難認被告
就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之素行,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顯
然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騎車
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
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且被告應知道酒後駕車、
騎車被執法人員查獲後,可能遭司法機關判處罪刑,而影響
其家庭、生活或經濟等各層面,應極力避免再度酒後駕車、
騎車上路。然被告竟分別於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時間,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飲用酒類後,駕駛自
用小客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為本案各該犯行,漠
視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就附表一起訴書所載犯
行部分,並因不慎與證人莊進良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發生撞擊
,進而遭警查獲被告犯行,被告所為均應予非難。併斟酌被
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1.31、0.49毫克,於犯罪後,坦承全部
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在工地
擔任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家中成員
尚有奶奶、父親及叔叔,其無須扶養他人,但要幫忙照顧奶
奶,暨檢察官所述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內所提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就被告所為附件二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求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惟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對被告量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應較為妥適,併此敘明。另審酌被告犯罪類型均為公共危險
案件、各該犯罪情節與行為態樣、各次犯罪間隔時間、所生
危害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檢察官雖請求依刑法第89條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
適當處所,施以禁戒等語。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
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酒癮,係指慢
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
精依賴和濫用。而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
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2次犯行,雖
另有3次犯公共危險案件紀錄,但該3次犯案時間分別係在10
4年間、109年間、112年間,並非於短時間內接續犯下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被告並稱其無酗酒成癮,係
因為壓力太大才飲酒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08號卷
第46頁),則被告是否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已有疑問。況
且被告是否酗酒成癮及有無再犯之虞,涉及其酒精濫用之成
因、依賴程度及治療成效之期待可能,均屬醫學專業領域,
宜由醫學專家依專業綜合被告之精神及身心狀態鑑定之,無
從僅以其犯罪次數、時間間隔或簡易之接受酒精戒癮治療評
估摘要表逕為判斷依據。故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
告有何酗酒成癮症狀,本院因認尚無庸宣告禁戒處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一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72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莊信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附件二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20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莊信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22號
被 告 莊信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信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5月4日14時許,在彰化縣芳
苑鄉友人處食用摻加米酒之燒酒雞,至同日15時許食用完畢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路行駛。嗣
於同日16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仁愛路與北宜街交岔
路口,駕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不慎撞擊對向之莊進良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莊信哲、莊進良所受
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莊信
哲送醫救治,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1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信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莊進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
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
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
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
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07號
被 告 莊信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信哲自民國113年7月2日15時許起至113年7月2日15時30分
許止,在彰化縣二林鎮萬興地區某田地內飲酒後,仍於112
年7月2日17時許,自前開田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欲返回其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嗣因騎乘機車
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路口轉彎未減速而為警攔查,因
察覺莊信哲身有酒氣,而於112年7月2日17時14分許,經警
對莊信哲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9毫克
。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莊信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按
「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
之執行前,令人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先前所犯之公共危險罪
紀錄,可見被告先於第3次即112年9月20日因犯公共危險罪
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1227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並附命酒
精戒癮治療,然旋於113年5月4日再犯(即第4犯)公共危險
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722
號提起公訴,而本件距離前案(即第4犯)2月餘即又再犯,
足證被告自制力不佳;考以被告於本案偵訊時供稱:(問:
為何要喝酒?)答:壓力大等語,有112年7月2日偵訊筆錄
附卷可參,益證被告除自制力不佳,亦因輕忽法律始屢為酒後
駕車犯行並罔顧其他往來人車安危。稽此,若鈞院尚無法認
定被告已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為確保人民之行的安全的公
共利益,請從重量處被告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以為警惕。
三、禁戒處分宣告之利與不利:本署禁戒處分之執行方式已依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99解釋意旨,採取「治療與矯正之明顯區
隔原則」,由醫療單位(本署現階段指定由衛生福利部彰化
醫院執行)本諸醫療專業判斷採何種治療方式對於受禁戒人
可取得最佳醫療效果,因此若能令被告接受醫療資源徹底矯
正其酗酒惡習,應是對被告往後人生是最有利之方式,倘被
告願意正視自己之酒癮問題接受禁戒處分下之醫療,應是對
被告最有利之矯正處遇模式。另將本署禁戒處分執行方式詳
列如後供鈞院參酌,以利鈞院作出對公共安全及被告最有利
之宣告:
(一)傳喚禁戒處分之受刑人到案後,轉介至醫院,由醫院診
斷後決定受刑人後續之治療應採門診或住院方式。
(二)若診斷應採住院方式,第1階段執行「2周」,在第2周
届滿日前2天由醫院再行診斷後續之治療應採門診或住
院方式。
(三)若診斷應續採住院方式,第2階段仍再執行「2周」後,
改為門診追踪治療至禁戒處分期間完畢。
(四)若前述(一)及(二)診斷可以門診追踪治療,及前述
(三)住院治療結束後之門診追踪治療,均以2周1次門
診之方式進行。
(五)禁戒處分執行完畢時,請執行醫院提出「禁戒處分受刑
人接受酒精戒癮治療紀錄表」,若受刑人配合上開流程
完成戒除酒癮的治療,就主刑為6月有期徒刑以下之行
,可同意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六)若受刑人未能配合上開酒精戒癮治療之方式,則改以強
制住院方式執行禁戒處分,其後之有期徒刑主刑則應發
監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